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9,新簡,410,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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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410號
原 告 陳俊長
被 告 黃偉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371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107,3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2月8日7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BZ3-358號重機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北往南駛至大灣六街口時,應注意未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NK6-985號重機車,沿大灣路由北往南欲左轉進入大灣六街,駛抵該處、未依規定左轉,致二車發生碰撞車禍,肇事後,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及臉部多處擦傷、頸扭傷、左側顏面神經損傷併遲騷性顏面神經麻痺等之傷害。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之損害: 1、醫藥費用部分合計新臺幣(下同)34,401元。

2、工作損害:原告係經營飲料店,每月淨賺2、3萬元以上,醫院診斷原告須休養2個月,故原告休養2個月不能工作,但因為原告沒有繳稅證明,無法提出原告收入之證據,所以依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7,000元來計算,故2個月未能工作之損害合計為34,000元。

3、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受傷休養期間因為顏面神經受損沒有辦法喝湯、眼睛不能閉合,還要貼膠帶才能睡覺,嘴巴不能閉合,結婚敬酒也不能喝酒,造成原告的極大之痛苦,故請求精神賠償100,000元。

4、機車修理費用10,420元。

證據:提出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吉錠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江錫輝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劉俊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濟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04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743號簡易判決書等各1份。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原告,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其因受上開傷害所造成之損害,自屬有據。

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原告於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故原告僅得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始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若係非因犯罪而直接所受之損害則不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原告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之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提出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吉錠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江錫輝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劉俊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濟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04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743號簡易判決書等各1份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應認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之傷害之事實應屬實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五、本院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之部分:原告請求醫藥費用合計為34,401元,固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吉錠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江錫輝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劉俊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為憑,但觀諸上開證據,其中劉俊良中醫診所煎劑費用合計5,040元(1,260元×4=5,040元)之部分,因原告並未請求,故本院對此部分之費用不予審酌。

又診斷書及證明書費用合計為1,300元(150元+150元+150元+200元+200元+80元+100元=1,030元 ),因診斷書及證明書僅係作為證明原告支出醫藥費用之用,診斷書及證明書之費用並非醫治身體所必要之支出,故此部分之費用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應予扣除,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藥費用合計為33,371元(34,401元-1,030元=33,371元)。

2、工作損害:原告主張其係經營飲料店,每月淨賺2、3萬元以上,醫院診斷原告須休養2個月,故原告休養二個月不能工作,但因為原告沒有繳稅證明,無法提出原告收入之證據,所以依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7,000元來計算,故2個月未能工作之損害合計為3,4000元等情,因原告係以勞工最低之基本工資為請求之依據,而勞工之每月最低之基本工資為17280元,而原告僅求每月17,000元,而原告因此受傷而須休養2個月,故其請求工作損害34,000元(17,000元×2=34,000元)尚屬適當。

3、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及臉部多處擦傷、頸扭傷、左側顏面神經損傷併遲騷性顏面神經麻痺等之傷害,須休養2個月,傷勢嚴重,精神上自應相當痛苦,且係因被告重大過失造成原告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應賠償精神上之損害40,000元為適當。

4、機車修理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付機車修理費用10,420元之部分,上開機車修理費用雖亦係此次車禍而造成之損害,但並非因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造成之損害,而係因被告之過失毀損行為所致,而過失毀損行為又不構成刑事犯罪,原告不得於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上開機車之損害,原告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機車之損害。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7371元(33,371元+34,000元+40,000元=107,371元),從而,原告於本件過失傷害刑事訴訟程序中而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勿需繳納裁判費,且又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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