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9,新簡,412,201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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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新簡字第41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與被告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發生債務關係,乃依被告於民國93年間申辦信用卡及小額貸款時填載之戶籍資料向本院提起訴訟。

然查,小額貸款契約部分,因原告為法人,依法並無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

而信用卡使用契約部分,兩造則未明白約定由何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為宜。

茲因被告已於98年9月8日將戶籍遷至台北市中山區○○○路現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一紙附卷可參,應可認定被告以該址為其住所之意思。

是本件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係適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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