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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420號
原 告 李谷芬
被 告 李進冬
李惠琴
李麗秋
鄭李金珠
李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兩造共有而坐落臺南縣永康市○○路623號、625號之房屋均予以變賣,並均按兩造應繼分各六分之一之比例分配賣得之價金。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66元,由被告李進冬、李惠琴、李麗秋、鄭李金珠各負擔新臺幣167元,由被告李惠珠負擔新臺幣166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進冬、李惠琴、李麗秋、鄭李金珠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對渠等部分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而坐落台南縣永康市○○路623號及625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係李陳碧鑾所有,嗣李陳碧鑾所有死亡,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兩造間並未約定不分割,原告為管理及使用方便起見,擬予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將系爭房屋予以變賣分配價金。
證據:提出被告李進冬、李惠琴、李麗秋、鄭李金珠、李惠珠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98年司執字第
72845號裁定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房屋稅繳
款書。
三、被告李惠珠到場主張: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
系爭房屋原本是其母親李陳碧鑾的,但是李陳碧鑾已經89年過世了,才由兩造共同繼承,希望能夠變賣分配價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李進冬、李惠琴、李麗秋、鄭李金珠、李惠珠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98年司執字第72845號裁定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而被告李進冬、李惠琴、李麗秋、鄭李金珠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又被告李惠珠到場表示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並亦同意分割,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按分割房屋有實際上之困難,予以變賣分配價金,較為適宜,故本院認為分割方法係將系爭房屋變賣後,依兩造應繼分各六分之一之比例分配賣得之價金。
六、按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斷,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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