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惠鋒汽車拖吊有限公司、許漢祥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被告許漢祥於98年4月16日16時45分許,駕駛被告惠鋒汽
-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本件車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許漢祥之過失而生,被告惠鋒
- 三、被告惠鋒汽車拖吊有限公司、許漢祥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被告惠鋒汽車拖吊有限公
- 五、9571─LL小貨車係97年5月出廠,而本件車禍係於98年4
- 六、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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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42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被 告 惠鋒汽車拖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成
被 告 許漢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惠鋒汽車拖吊有限公司、許漢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317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419元,由被告惠鋒汽車拖吊有限公司、許漢祥連帶負擔新臺幣1,021元。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惠鋒汽車拖吊有限公司、許漢祥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99,3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惠鋒汽車拖吊有限公司、許漢祥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許漢祥於98年4月16日16時45分許,駕駛被告惠鋒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Q7─49自用大貨車執行業務時,經國道一號南向320公里又900公尺處,因未依規定拖吊致拖吊車輛脫離發生撞擊事故,導致原告所承保之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陳彥凱所駕駛之9571─LL租賃小貨車受損,經國道公路警察局新市分隊處理在案,並經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0272案鑑定結果,又上開受損車輛經交予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工資、烤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725元、零件費用為120,275元,合計140,0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車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許漢祥之過失而生,被告惠鋒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係被告許漢祥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之賠償責任。
三、被告惠鋒汽車拖吊有限公司、許漢祥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99年11月1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惠鋒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志成前曾到場陳稱:本件是我們公司員工許漢翔執行業務個人的疏失,我們也找不到他的人,請求希望他能夠出來處理,本件事情發生後他就跑路了等語。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被告惠鋒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承保資料、行、駕照影本、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0272案鑑定意見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與發票、車輛受損照片、賠款明細、等影本各1份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惠鋒汽車拖吊有限公司、許漢祥連帶賠償。
五、9571─LL小貨車係97年5月出廠,而本件車禍係於98年4月16日發生,相距約11月之久,修車費用中零件120,275元部分應扣除折舊,計算方式如下:120,275元×0.369×11/12=40,683元(四捨五入),則9571─LL小貨車零件部分之損害應為79,592元(120,275元-40,683元=79,592元),故9571─LL小貨車之全部損害為99,317元(9,725元+10,000元+79,592元=99,317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惠鋒汽車拖吊有限公司、許漢祥連帶給付993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不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就上開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惠鋒汽車拖吊有限公司、許漢祥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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