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9,新簡,436,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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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436號
原 告 台南市虹橋儲蓄互助.
法定代理人 郭啟祥
訴訟代理人 周美娟
被 告 謝盛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 (下同)89 年4月30日偕同訴外人張阿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58,000 元,雙方約定借款本金應按期平均攤還,利息則以年息百分之10.8計算,惟債務人如有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即為違約,應加付按利息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取得上開借款後,於91年2月28日攤還部分本息後即未清償任何金額,尚欠本金142,614 元,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茲因原告已對保證人取得執行命令,故本件向借款人即被告提起訴訟。

㈡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款申請書、還款紀錄、被告戶籍謄本及本院95年度促字第6988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憑。

是被告雖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5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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