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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新簡字第438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水鎮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溫詠智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5,761元,應繳裁判費4,7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24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3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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