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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8年11月10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票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票號為AV0000000號及發票日為98年11月10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面額為500,000元、票號為AV0000000之支票二張(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原告遵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退票日即99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各2張為憑。
二、被告抗辯:其先生請其簽發系爭支票後,由其先生持向原告借錢,故應由其先生負責,與其無關。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各2張為憑,且被告亦自承系爭支票係其簽發的,被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至明。
至於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後交付何人使用,不影響其發票人之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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