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9,新簡,444,20101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志宬汽車商行即鄭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六日起;

新台幣貳拾柒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不獲清償,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嗣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述略謂:我確實有簽發卷附4紙支票,我當初是借票給別人,共開立9張票,已經處理了5張票,還剩下這4張,希望原告能讓我分期清償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票據及退票理由書為證,復據被告到庭自認在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所明定。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860 元外,兩造未有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0元。

及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簡易訴訟事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附表:
┌─┬────┬────┬─────┬────┬────┬──────┐
│編│發票人  │ 票號   │ 發票日   │票面金額│付款銀行│利息起算日  │
│號│        │        │          │        │        │            │
├─┼────┼────┼─────┼────┼────┼──────┤
│1 │鄭志成即│00000000│99年1月6日│90,000元│京城銀行│99年7月29日 │
│  │志宬汽車│        │          │        │善化分行│            │
│  │商行    │        │          │        │        │            │
├─┼────┼────┼─────┼────┼────┼──────┤
│2 │同  上  │00000000│99年2月6日│ 同  上 │ 同上   │99年2月6日  │
├─┼────┼────┼─────┼────┼────┼──────┤
│3 │同  上  │00000000│99年3月6日│ 同  上 │ 同上   │99年7月29日 │
├─┼────┼────┼─────┼────┼────┼──────┤
│4 │同  上  │00000000│99年4月6日│ 同  上 │ 同上   │99年7月29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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