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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445號
原 告 黃森然
被 告 張文雅
蘇竫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文雅應將坐落臺南縣善化鎮○○路544號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張文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張文雅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文雅於標的物交付前,以新臺幣401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文雅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文雅、蘇竫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文雅、蘇竫庭為男女朋友,由被告張文雅於民國(下同)97年11 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南縣善化鎮○○路544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並由被告蘇竫庭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期自97年11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
(二)租約屆滿後,被告張文雅繼續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本於信任,兩造未再簽立契約,詎被告張文雅自99年5月1日起未再繳納租金,積欠99年5月至99年12月之租金均未繳,其中5月份租金以押租金10000元扣抵後,尚積欠99年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及12月份之租金合計70000元,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詎被告未予置理,實已對原告權益造成嚴重之影響,原告爰以本狀繕本送達向被告張文雅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另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張文雅遷出系爭房屋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為請求。
聲明:1.被告張文雅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
2.被告張文雅與被告蘇竫庭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 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存證信函影本2份。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存證信函影本2份為憑,而被告張文雅、蘇竫庭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文雅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請求被告蘇竫庭亦應連帶給付70000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一節,因被告蘇竫庭雖於原租賃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原租賃契約已於98年10月31日期滿而終止,被告蘇竫庭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亦已解除。
被告張文雅繼續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係屬另一新租賃契約,被告蘇竫庭於新租賃契約中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故原告不得於新租賃契約中請求被告蘇竫庭連帶給付租欠之租金及不當得利,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張文雅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張文雅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交付前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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