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9,新簡,446,20101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戊○○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4年5月1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6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4年8月18日、票號為CH751227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到期日為94年8月18日,票號為CH751227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系爭本票之開立係因原告之友乙○○於94年5月19日向被告借款300000元,在被告要求下,以原告之名義開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面額6000 00元(蓋因民間的借款習慣,是多出的金額預備支付利息、違約金),及要求原告提供位於地號臺南縣永康市○○段7597號之土地及坐落於臺南縣永康市○○段07851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縣永康市○○○街2之3號8樓之3之房屋作為擔保,並要求設定最高限額600000元作為抵押權,並設定義務人為被告之配偶蔡秀惠。

然上開借款因原債務人乙○○之妹丙○○已清償借款金額30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予被告,並經被告於94年12月5日及同年月12日發收無訛。

又上開抵押權之設定已於94年10月04日清償並塗銷設定登記,故上開債權早已清償,況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4年8月18日,被告卻於99年始以上開本票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早已超過本票之時效,殊非有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臺南縣土地建物異

二、被告則以:渠等已經談過,原告應該是沒有欠被告的錢了,被告同意原告的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執,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臺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影本各1份、簽收證明影本2份為憑,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實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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