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9,新簡,449,201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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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善化鎮○○○段2227地號內如後附臺南縣新化地政地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面積33.6平方公尺之土地內之圍牆拆除。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臺南縣善化鎮○○○段2225、2226、2227等地號之土地原均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下同)72年8月11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2227地號之土地賣予被告,另外2225、2226等地號之土地則仍為原告所有。
(二)原告雖將六分寮段2227地號3285平方公尺土地全部賣予被告,惟因原告所有之2225、2226等地號之土地須經由2227地號內如後附臺南縣新化地政地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
ABCD、面積33.6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與外界通行,原告因而與被告達成約定,原告少向被告收取
新臺幣(下同)55,000元價金,而被告則同意原告通行系爭土地,因而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4款註明:「右餘款甲方同意減少伍萬伍仟元正,殘餘玖拾壹萬元正
」、「乙方同意將東邊角大約三丈土地讓甲方過路使用」
,被告後來雖有讓原告通行系爭土地,惟嗣因不甘原告永
久通行,乃自數年前起拒絕原告通行系爭土地,為此原告
曾提起訴訟,雙方於法庭上達成調解,約定「被告願就坐
落臺南縣善化鎮○○○段22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由聲請人承租,租賃日期自99年3月1日起為期20年,租金於每年3月1日給付,前六年每年3,000元,滿六年增加租金百分之10,逾期未給付租金視為拋棄租賃,終止租賃關係」。
(三)原告於99年3月1日欲給付被告租金3,000元,然為被告所拒,原告旋以存証信函函寄匯票,然亦遭被告退回,為維
權益不得不辦理提存。
(四)原告已依約給付承租租金3,000元,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圍牆拆除,俾原告能通行該土地。被告如果願意由原告拆
的話,原告只拆需要用的部分而已,其餘的部分不管。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圍牆拆除。
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約定書、地籍圖謄本、起訴狀、調
解筆錄、存證信函、提存書等各1份。
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的圍牆已經在七十多年就蓋了,圍牆已經圍了二十幾年了,當初並沒有約定要把圍牆拆掉。
若原告要求拆圍牆,原告自己拆。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約定書、地籍圖謄本、起訴狀、調解筆錄、存證信函、提存書等各1
份為憑,並經本院囑託臺南縣新化地政地事務所測量結果
,認為確有圍牆占用到系爭土地,有臺南縣新化地政地事
務所複丈成果圖1份可參,顯然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實
在,被告之抗辯,應不實在。
(二)依上開調解筆錄,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日期自99年3月1日起為期20年,現租期尚未屆滿,原告對系爭土地自有使用之權,被告建興之圍牆不得妨礙原告之使用權,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拆除圍牆,以供原告使用系爭土地。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圍牆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參照。
本件原告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測量費用4,000元,故本件訴訟費用額合計為5,000元。
六、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拆除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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