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
- (一)被告丁○○於民國(下同)86年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 (二)詎被告丁○○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6年5月14日及96年5
- 二、被告丁○○辯稱:
- (一)系爭房地原是被告乙○○出資購登記在其名下,因為其向
- (二)系爭房地價金為950,000元,由被告乙○○向台新銀行貸
- 三、經查:
-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 (二)按一般房地買賣之交易習慣,通常出賣人應會遷出該房地
- (三)雖被告丁○○提出被告乙○○存摺、借款借據等資料作為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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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丁○○與被告乙○○間就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1619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及其上1652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縣永康市○○○路43巷10弄5號5樓之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乙○○就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1619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分別於民國96年5月14日、民國96年5月15日及其上1652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縣永康市○○○路43巷10弄5號5樓之房屋於民國96年5月15日,均以買賣為原因而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並均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丁○○、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下同)86年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丁○○原應依約定繳納帳款,詎渠於96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現共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23,51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詎被告丁○○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6年5月14日及96年5月15日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1619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及其上1652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縣永康市○○○路43巷10弄5號5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之夫即被告乙○○所有而脫產,嗣經原告調閱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資料查詢得知被告丁○○於85年4月10日以原為渠所有之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並未清償,抵押權亦未塗銷,且持續如期償還中,此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態相違悖,加以被告丁○○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為生活上之共同體,同居共財,關係如此密切,足見其間,動機行為非無可議,足稽被告丁○○與被告乙○○間彼此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甚明,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當然無效,被告丁○○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應自始不存在,被告丁○○雖提出被告乙○○之存摺,主張被告乙○○以向銀行貸款方式出資,登記在被告丁○○名下,然此存摺只是被告乙○○貸款的證明而已,並無法證明有交付買賣價金之情事,且被告乙○○貸款出來也是放在被告丁○○名下,無法證明有支付之事實。
是以被告乙○○就系爭房地於96年5月14日及96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聲明:(一)確認被告丁○○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房地 (二)被告乙○○應就系爭房地分別於96年5月14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 促字5793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系爭 、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各1 份。
二、被告丁○○辯稱:
(一)系爭房地原是被告乙○○出資購登記在其名下,因為其向被告乙○○借錢還卡債,所以被告乙○○要求把系爭房地還給其,系爭房地現仍由渠等夫妻二人居住。
(二)系爭房地價金為950,000元,由被告乙○○向台新銀行貸款300,000元,直接放在被告乙○○帳戶內,其再去提領出來的,其餘價金部分則由被告乙○○帳向陽信銀行貸款650,000元。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證據:提出存摺影本、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借 據、被告丁○○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保
三、經查: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第三人主張買賣契約當事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固應由第三人就買賣係屬虛偽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第三人已提出相當之證據時,則應由買賣之當事人對其等間之買賣確屬真實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按一般房地買賣之交易習慣,通常出賣人應會遷出該房地,若其上有抵押權之設定時,亦會塗銷抵押權之登記,依原告提出被告丁○○、被告乙○○戶籍謄本、臺南永康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各1份所載,被告丁○○之戶籍仍設於系爭房地,並未遷出。
且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85年4月10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並未塗銷,換言之,一如往昔,與一般房地買賣之交易習慣顯有不合,令人生疑。
若謂被告丁○○與被告乙○○係夫妻關係,理應同居一處,但正因渠等係夫妻關係,渠等間是否確有買賣關係更啟人疑竇。
既然原告已就被告丁○○、被告乙○○間之買賣係屬不實之事實提出證據,被告丁○○、被告乙○○即應就渠等間確有買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雖被告丁○○提出被告乙○○存摺、借款借據等資料作為其支付買賣價金之依據,但依上開資料所載,均無法證明被告乙○○曾支付買賣價金給被告丁○○,顯然被告乙○○未給付被告丁○○買賣價金,衡情豈有被告乙○○尚未付足價金,又未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丁○○即貿然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又正因被告丁○○與被告乙○○係夫妻關係,始有如此不合情理之行為,更足以證明渠等間之買賣確係屬虛偽不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丁○○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乙○○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而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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