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9,新簡,462,201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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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兼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方基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繼承人方基全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方基全於民國93年12月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5萬元,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惟訴外人方基全於申辦上開易貸金貸款後,並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民國99年9月19日截止,累計尚積欠219,554元(內含本金126,647元、利息92,907元)未為給付。

經原告查知訴外人方基全已於98年10月12日死亡,依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其權利義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所繼受,原告復向本院函查被告等繼承情況,旋知被告等已聲明限定繼承,為限定繼承人,此有南院龍家秀98年度司繼字第549號函文可證,故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方基全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易貸金易貸專案申請書、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1紙、帳單、本院家事法庭99年3月1日函文、繼承人系統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復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繼字第549號陳報遺產清冊卷證相符。

是被告雖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方基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所明定。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32 0元,兩造未有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上。

及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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