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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8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301,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系爭支票是由被告母親所借用,希望可以分期償還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各3張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爭執,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上簽名發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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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 │發票人│付款人 │票據金│發票日│退票日│利息起│
│號│ │ │ │額 │ │ │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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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F0000000 │上億家│台新國際│145300│99年4 │99年6 │99年6 │
│ │ │具行即│商業銀行│元 │月30日│月2日 │月2日 │
│ │ │郭琮義│永康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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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DF0000000 │上億家│台新國際│100000│99年5 │99年5 │99年5 │
│ │ │具行即│商業銀行│元 │月20日│月20日│月20日│
│ │ │郭琮義│永康分行│ │ │ │ │
├─┼─────┼───┼────┼───┼───┼───┼───┤
│3 │BN0000000 │上億家│萬泰商業│56500 │99年5 │99年6 │99年6 │
│ │ │具行即│銀行永康│元 │月31日│月14日│月14日│
│ │ │郭琮義│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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