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9,新簡,472,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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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47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立仁
被 告 鄭麗珠
埕士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鄭麗珠與被告埕士娟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20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212巷7弄16號之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埕士娟應就坐落臺南市○○區○○段20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212巷7弄16號之房屋,於民國97年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鄭麗珠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鄭麗珠、被告埕士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本院所核發而對被告鄭麗珠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積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3791元。

原告發現被告鄭麗珠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5日將其所有而坐落臺南市○○區○○段20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212巷7弄16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出賣予其女兒即被告埕士娟,並於97年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移轉登記予被告埕士娟。

被告鄭麗珠之責任財產因而減少,有害於原告對被告鄭麗珠之債權,顯然被告鄭麗珠與被告埕士娟間係虛偽買賣,應屬無效。

二、被告鄭麗珠抗辯:其為避免債權人之查封,才將系爭房屋出出賣予其女兒即被告埕士娟,買賣價金為950000元,由被告埕士娟按月為其償還京城銀行之借款,每月償還8000元,至今已償還288000元,故係真買賣。

三、經查: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87條定有明文。

(二)上開買賣之價金雖約定為950000元,但實際上被告埕士娟並未交付買賣價金給被告鄭麗珠,僅由被告埕士娟按月為被告鄭麗珠償還京城銀行之借款,每月償還8000元,至今僅償還288000元,且被告鄭麗珠目前仍設籍及居住於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被告鄭麗珠陳述明確,且被告埕士娟亦不否認,並有被告鄭麗珠之戶籍謄本可參。

衡諸常情,若係真實買賣,豈有買主尚未開始給付價金,賣主即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且出賣人仍設籍及居住於該屋長達三年之久而未搬走之理?又被告鄭麗珠亦自承出賣系爭房屋係為避免債權人之查封,顯然被告鄭麗珠與被告埕士娟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屋之真意,而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既然被告鄭麗珠與被告埕士娟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鄭麗珠與被告埕士娟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埕士娟應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鄭麗珠所有,均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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