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9,新簡,484,201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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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係雲林縣西螺農產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即西螺果菜市場)之果菜批發商,民國90年間,被告丙○○○曾向原告批購蔬菜,因信用不佳而未再往來,直至99年5月間,被告丙○○○又到原告攤位以現金購買蔬菜,並介紹其子被告乙○○給原告認識,稱其近年來均委由被告乙○○到西螺果菜市場批購蔬菜,希望能與原告恢復買賣往來,且告知原告如出售蔬菜予被告乙○○,貨款由其連帶負清償之責任,原告自忖被告乙○○應會珍借信用,乃同意批售蔬菜與之往來。

(二)因此,到99年7月間,原告均每星期匯送批購蔬菜貨款帳單給被告乙○○,但被告乙○○拖延未給付,累計積欠貨款達新台幣 (下同)22 萬餘元,遂要求被告丙○○○依約連帶清償貨款亦一再遷延,幾經催討,被告丙○○○乃拿兩張支票欲充當給付部分貨款,即發票人均為被告甲○○、面額均為5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9年7月10日及99年7月20日、付款行均為第一銀行歸仁分行、支票號碼為CA0000000、CA0000000之支票貳紙,詎該兩張支票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

原告無奈之下,再要求被告乙○○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三紙,且要求被告丙○○○及被告甲○○連帶保證一定會如期給付,被告丙○○○及被告甲○○同意連帶保證,乃在上開本票背書保證,惟票載到期日向被告乙○○提示請求付款 (票據號碼CH0000000已於99年7月2日提示),仍未獲給付,雖再三向被告乙○○等三人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

被告三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本院斟酌原告提出之事證,可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甲○○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1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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