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9,新簡,491,2010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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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新簡字第49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桐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亦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32791號核發在案,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台幣451,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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