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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497號
原 告 劉寶彩
被 告 徐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000元,及自民國8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15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邀集民間互助會,屆期終止,每月原應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付款期自85年12月25日開始,共13期未履行給付,被告積欠原告會款共156000元,迭經催討,被告均藉詞推委,顯無履行合會契約誠意,故原告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並提出本票影本13紙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13紙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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