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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5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陳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一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4年1月17日,向臺東區中小金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為4年(自94年1月17日至98年1月17日),清償方式則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48期,按期於當月17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9.18,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及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債務人自95年5月1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149,348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款項。
㈡嗣因臺東企銀已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在案,原告為此已屢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卡、公告報紙影本、公司登記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證。
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可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5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
及本件係同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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