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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5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陳瑛芳
王耿彬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瑛芳與被告王耿彬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237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安定區○○段68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安定區蘇厝327之14號之房屋,於民國96年3月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6年3月15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耿彬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237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安定區○○段68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安定區蘇厝327之14號之房屋,於民國99年3月15日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瑛芳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被告陳瑛芳與被告王耿彬負擔。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陳瑛芳已依訴訟程序取得臺灣臺北地院所核發之97年北簡(武)字第9340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陳瑛芳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本金388542元及利息、違約金,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關係,合先敘明。
(二)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陳瑛芳皆未清償,當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7日調查被告陳瑛芳之財產資料時,始發現坐落臺南市○○區○○段237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安定區○○段68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安定區蘇厝
327之14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本為被告陳瑛芳所有,其為躲避日後債務,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於96年3月1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王耿彬所有,被告陳瑛芳此舉顯有避債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追償。且
被告二人曾為配偶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王耿彬對
被告陳瑛芳尚未完全清償債務,自應知之甚稔。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l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害及債權者,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
,或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
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且債務人之不動產係
為全體債權人所擔保,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有
侵害債權人受償債權之機會,依法債權人自得聲請向法院
訴求撤銷之。
證據:提出系爭房地謄本及異動索引、臺灣臺北地院97年 北簡(武)字第934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
1份。
二、被告王耿彬抗辯:被告陳瑛芳係其前妻,系爭房地都是其在繳納貸款的。
其是為了省稅金才用贈與的方式的,其也不知道她是如何借款的,而且也還了40多萬元了。
三、被告陳瑛芳抗辯:其是在離婚協議中將系爭房地屋贈與給被告王耿彬的。
四、經查,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陳瑛芳雅尚積欠其借款之本金388542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陳瑛芳卻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王耿彬,而被告陳瑛芳又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原告之債權等情,已為被告王耿彬、陳瑛芳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謄本及異動索引、臺灣臺北地院97年北簡(武)字第934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可憑,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屬實在。
被告陳瑛芳之上開贈與行為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聲請撤銷上開贈與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瑛芳所有。
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陳瑛芳與被告王耿彬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被告被告王耿彬應將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瑛芳所有,均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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