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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新簡補字第29號
原 告 沈德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老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雖提起訴訟,
然起訴狀未載明遭拆除建物之價值及所受損害之數額,亦未提供建物相關資料供本院審核,本院遂於民國99年11月15日裁定定期命原告陳報上開事項,原告仍迄未補正,茲依原告起訴所載內容,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但有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擬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及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惟原告如已查知遭拆除建物之價額或所受損害賠償之金額,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標準自行計算第一審訴訟費用及遵期繳納該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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