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9,新簡補,34,2010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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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新簡補字第34號
原 告 顏海鰻
訴訟代理人 顏慶德
上原告與被告被告詹易禮、胡燕妮二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兩造係因租賃契約關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得以租賃契約期間之租金總額即新台幣(下同)360,000元為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計算標準,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按原告如能提出請求遷讓房屋之價額之相關事證,亦得以該價額依上開標準自行計算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及遵期繳納)。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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