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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蘇品儒
被 告 柳如陵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新小字第332號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上午9時3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鴻銘
書記官 葉東平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伍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電話費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柳如陵於民國90年6月5日、91年8月12日及92年5月2日向案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9組電信門號,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有被告簽定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可稽。
按同意書之約定,被告同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門號自啟用日起需繼續使用1年,且累計已繳款帳單金額需達6,000元及0000-000-000、0000-000-000之門號自啟用日起需繼續使用2年,若有違反,需補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計23,000元之行銷優惠費用。
(二)次查,被告逾期繳款,積欠電信費用67,510元,迄今未為清償。
且被告0000-000-000之門號未滿l年,及0000-000-000、0000-000-000之門號累計已繳款帳單金額未達6,000元及0000-000-000、0000-000-000之門號未滿2年,依同意書上之內容,須另補償聲請人計23,000元之行銷優惠費用,計共積欠90,510元。
茲因第三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前揭以90,510元讓與原告,故原告請求90,510元,此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另原告已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有向被告請求清償之權利。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伍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9份、同意書影本5份、電信帳單影本9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9份、台哥大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影本乙份、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影本乙份、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以異議狀空言異議,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又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葉東平
法 官 曾鴻銘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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