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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新小字第118號
原 告 寶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俊秀
訴訟代理人 王國樑
被 告 萬德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間素有銷貨往來關係,被告因周轉不靈等因素,尚積欠原告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94,119元未給付,此有雙方交易之出貨簽認單6紙及寄單明細表2紙為憑。
前揭貨款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簽認單6紙、寄單明細表2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茲因本件除原告支付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630元外,兩造未有其餘訴訟費用支出,是訴訟費用確定為1,630元,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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