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0,新簡,284,2011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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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新簡字第284號
法定代理人 吳碧珠
訴訟代理人 陳鏘輝
法定代理人 高偵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有當事人能力:1、被告為陸軍飛彈砲兵學校教勤營其中一連,陸軍飛彈砲兵學校教勤營設有營指揮部即營部下轄:1.營部連、2.教勤第一連、3.教勤第二連、4.教勤第三連、5.教勤第四連、6.教勤第五連。

各部隊均設有部隊長即營、連主官、主管即營、連輔導長,各連隊之員額、職稱、官階仍至機關裝備皆有明確之編裝規定,具備「獨立編制」、各級部隊長具有其所就機關而「對外行文之關防印信」、陸軍飛彈砲兵學校教勤營所轄各部隊均具「預算帳戶」,綜上,被告自有當事人能力之地位。

2、陸軍飛彈砲兵學校組織規程應視其機關內部組織規程,無礙被告當事人能力,高偵元現任陸軍砲兵飛彈學校教勤營教勤第四連主官為該單位之法定代理人。

3、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8)局肆字第42230號函,曾就關於「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四點(二)2.之(4)規定中,對「臨時機構」、「獨立編制」、「獨立預算」、「對外行文」之認定標準表示下意見:㈠臨時機構:係指訂有機構存在之年限或有專業任務,於任務完成即裁撤,且須具有獨立編制、獨立預算及對外行文者均屬之。

㈡獨立編制:係指該組織法規(含組織法律及行政命令)所設置之單位,其員額編制以編制(組)表訂定或於法規條文內直接明定各該單位之員額、職稱、官職等,且置有專任人員者。

㈢獨立預算:轉准行政院主計處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十五日(78)台義地字第10093號函釋略以,似應指預算法第十四條(現為預算法第十六條)所定:「單位預算」、「單位預算之分預算」、「附屬單位預算」、「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等預算而言,又查同法第二十條規定,單位預算內,依機關別所編之各預算為「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對外行文:係指以機關關防,獨立對外行文者。

㈡、緣被告陸軍砲兵飛彈學校教勤營教勤第4連於民國98年7月1日與原告公司簽訂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契約期間共三年,應該在民國101年7月31日屆滿,但是因為被告違約,所以在民國100年4月1日已經終止。

而契約第11項明定被告不得使用非原告所提供耗材,如有使用非原告所提供之耗材屬惡意違反合約誠信,被告應支付原告每月基本維護費2,500元之100倍做為違約金。

本維護契約自98年7月l日係由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薛詔豪與本公司所聘業務人員陳鏘輝簽定契約。

簽約過程之始末為陸軍砲兵飛彈學校教勤營教勤第4連違反98年3月1日所簽定維護契約中第10項,將長城綜合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維護標的物及標的物可無限使用之耗材出借他人使用造成違約事實。

後經雙方協調於98年7月1日重立新約並將違約金額提高作為再次違約之懲罰以達成和解。

違約金約定時是雙方議定的,原告有跟簽約時的相對人告知,再則被告是軍事單位而沒有辦法隨時進去檢修、檢查,所以才將違約金定比較高。

㈡、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星期2下午5點30分,原告所聘業務人
員陳鏘輝依被告要求至契約所訂租賃標物裝設地點:教勤第4連辦公室實施保養維護時於原告依契約所提供之標的物HP-2200雷射印表機中發現被告違反契約使用非本原告所提供之碳粉匣耗材。
原告所聘業務人員陳鏘輝當下即請求被告業務承辦人許志鴻預財士通知單位負責人高偵元連長到場共同確認。
因高偵元連長請假未留守營區不克到達。
其上級陸軍砲兵飛彈學校教勤營營輔導長、被告連輔導長、被告連士官督導長先行到場確認並照相存證。
被告以軍事基地未經許可不得拍照攝影為由要求原告所聘業務人員陳鏘輝刪除所拍攝標的物使用非原告所提供耗材之相片,現場改由營輔導長洪培鈞少校親筆簽名確認被告確實將自不特定第3方所取得之碳粉匣耗材使用於原告所提供存放於教勤第4連辦公室之標的物即HP-2200雷射印表機。
100年3月8日被告違約當時,現場所有幹部全將違約之肇因矛頭指向預算財務士未依約向原告提出採購,自行在外購買他牌耗材肇成違約純屬個人行為,非經被告主官所允許。
經查被告使用國家預算採購前均需確實填定申購單,依法應由:1.經辦人訪價、2.主管審核、3.主官核定批示後,始得採購。非預算財務士可自行決定。
㈢、被告應依契約給付違約金:
又為確保契約雙方權益,原告公司已於民國100年3月9日所寄發存證信函中申明,因被告使用非本公司所提供之耗材,嚴重違反契約誠信,顯無繼續合作之必要。
於民國100年3月31日正式終止雙方所訂立之契約,並向被告要求因違反契約第9項所需支付之違約金新臺幣25萬元整。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並不是獨立單位,而是隸屬於砲校下的教勤營的一個連隊,有連隊的關防,如果有事情須跟營部反應,由營部對外發文。
行政費、特補費、政訓費是固定經費,其他不定期會撥放駐地訓練費、資源回收費、通訊費,這些費用都先到校部,連隊開立大收據,校部再將經費匯到伊國庫的帳號。
先前並無用過連隊名義跟其他公家單位、私人機構行文,只有本件是用連隊的名義。
㈡、依契約約定原告每兩個月都要提供耗材,但是被告都沒有收到,再則被告有跟原告公司購買耗材,但是他們的耗材費用都比市價高,所以被告才會自行採購,之前契約遺失,是
本件被發現後請求原告提供契約才知道違約金要一百倍。
㈢、對於被告自行採購碳粉,有違約的事實不爭執,但是認為原告請求違約金一百倍不合理。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又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被上訴人究竟是否為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內部之單位,抑為該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有無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九號判例之適用﹖原審並未切實調查認定,遽引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致使具有法人資格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機構,另有非法人團體存在之矛盾現象發生,其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形。」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
1、按【陸軍飛彈砲兵學校】隸屬國防部,得委任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辦理,此有陸軍飛彈砲兵學校組職規程第2條在卷可按,且「本校以培養國軍軍官、士官野戰砲兵、防空砲兵與飛彈及技術勤務之專業為宗旨」、「本校依學校特性及發展方向,辦理進修教育。」
,亦為陸軍飛彈砲兵學校組職規程第3條、第4條所明定。
【陸軍飛彈砲兵學校】既隸屬國防部,並以辦理特定專業技術及進修教育為主之學校,自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所稱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應可認定。
2、又【陸軍飛彈砲兵學校】設下列各處、中心、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並得分組辦事:一、教務處...二、學員生事務處....;
又本校設學員生總隊部、教勤營、本部連,亦為陸軍飛彈砲兵學校組職規程第5條、第6條所明定。
足證「學員生總隊部」、「教勤營」、「本部連」,均屬【陸軍飛彈砲兵學校】之內部單位,應可認定。
3、又本件被告「陸軍砲兵飛彈學校教勤營教勤第4連」,依前開說明,自應屬【陸軍飛彈砲兵學校】之內部單位「教勤營」下之單位,亦可認定。
4、按【陸軍飛彈砲兵學校】既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規定,有當事人能力,則該校內部單位即本件被告「陸軍砲兵飛彈學校教勤營教勤第4連」復屬該校內部單位「教勤營」下之連隊,依前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裁判要旨所說明,本件被告「陸軍砲兵飛彈學校教勤營教勤第4連」,自無當事人能力,應可認定。
㈢、綜上說明,被告既無當事人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12號)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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