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1,新小,355,2012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新小字第35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尹志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劉毓音所有2602-F3號自用小客車車體損失險,民國(下同)101年3月29日14時40分許該車由吳宗生駕駛於臺南市永康區○○○路301之5號前,遭被告尹志勳駕駛6W-082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安全距離追撞而肇事,致使該車受損,案經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警員黃旭誌處理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1782元整(工資:2000元、零件:13482元、烤漆:6300元)。

嗣後,於訴訟中表示車輛為一百年四月出廠的,故僅請求,零件部分8922元,工資、塗裝8300元,總計17222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2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照、行照影本、估價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汽車受損照片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各一份為證,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1年9月10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13055239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7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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