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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160號
原 告 胡晉維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被 告 紀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均自民國101年3月3日起算,及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自民國101年3月5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939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0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詎原告遵期提示,竟不獲支付,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均自101年3月3日起算,及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自101年3月5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證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為憑。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支票是其為媽媽開立的,後來伊有開立本票給原告,原告有答應不提示支票,可是原告支票還是提示造成退票,伊現在都看精神科、神經科,也沒有辦法上班。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為憑,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實在。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既然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發票,其自負有給付票款之責任,與其為何人所簽發的無關。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6939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939元。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票面金額│發票人│
├──┼────┼────┼─────┼────┼───┤
│1 │0000000 │101.2.5 │101.3.3 │400000元│紀雅芳│
├──┼────┼────┼─────┼────┼───┤
│2 │0000000 │101.2.10│101.3.3 │250000元│紀雅芳│
├──┼────┼────┼─────┼────┼───┤
│3 │0000000 │101.2.18│101.3.3 │500000元│紀雅芳│
├──┼────┼────┼─────┼────┼───┤
│4 │0000000 │101.3.4 │101.3.5 │456000元│紀雅芳│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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