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1,新簡,183,201209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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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略以:
  4.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30日與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5. (二)原告已依民法第440條之規定,多次以口頭告知及以永康
  6. (三)被告自93年7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之事實,已為被告所自
  7.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
  8. (五)本院於101年8月22日履勘系爭土地時,被告竟已私自將部
  9. 二、被告答辯略以:其未給付原告租金就是代表自動終止租賃契
  10. 三、經查:
  11.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
  12.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7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之事實,已為
  13. (三)被告本應於98年6月30日原租賃契約之租期屆滿時,將系
  14. (四)觀諸高雄新興郵局000562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各1份所載
  15. (五)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
  16. (六)系爭租賃契約應於101年4月30日終止,而非101年3月2
  17. (七)原租賃契約第8條固約定「乙方(被告)違約時,甲方(
  18. (八)原租賃契約第1條已約定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4
  19.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2年7月1日至101年3月20
  20. 五、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21.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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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183號
原 告 胡詩梅
被 告 廖柳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226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68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2元。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3132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30日與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以下簡稱原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1191地號、1191-3地號(重測後為埔北段567地號、568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租期自92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合計6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被告自93年7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

嗣98年6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原告未即時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亦從未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且未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依民法第451條「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規定,兩造間之原租賃契約自98年7月1日起已轉變為另一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租賃契約)。

縱被告於原租賃契約之租期屆滿後仍未給付租金,但不影響不定期限之系爭租賃契約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820號判例所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不成就」等語可資參照。

(二)原告已依民法第440條之規定,多次以口頭告知及以永康郵局00246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自93年7月至100年12月底之租金,該存證信函亦已於100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但被告仍未給付。

嗣原告再以高雄新興郵局00056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送達之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該存證信函亦已於101年3月20日送達被告,故自該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21日起,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

(三)被告自93年7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之事實,已為被告所自認,此由被告於101年5月23日、101年7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均當庭聲稱欲以系爭土地之柏油級配給予原告,以之抵償積欠之租金債務(業遭原告當庭拒絕)甚明,爰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採為判決之基礎。

又依原租賃契約第7條第4款之約定,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時,本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被告竟屢次以此拒絕給付積欠之租金,實屬無稽。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1、請求。」



又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93年7月1日起,至101年3月20日止,積欠原告7年8個月又20天之租金,但為符合租金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期間內之租金:(1)96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租金部分: 原告已於100年12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 欠之租金,且原告亦已於6個月內提起訴訟,亦即於 101年3月22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101 年4月3日核發支付命令,換言之,自100年12月21日 起租金請求權即已因請求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故 原告自得請求自100年12月31日起算前5年即自96年1 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合計300000元(5000元× 12×5=300000元)之租金。

(2)101年1月1日至101年3月20日之租金部分: 該期間內之租金請求權係在5年以內,自無時效消 滅之問題,原告自得請求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3月 20日合計l3333元〈50000元×(2+2/3)=13333元 〉之租金。

(3)綜上,原告得請求上開期間之租金合計為313333元 (300000元+13333元=313333元)。

(五)本院於101年8月22日履勘系爭土地時,被告竟已私自將部分之系爭土地圍起自用,被告於當日聲稱其已取得另位分別共有人陳金水(應有部分1/4)之同意,但事實上,陳金水從未同意,被告所言並非事實。

況且,各共有人之權利及於該共有土地之全部,系爭土地既未分割,亦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同意可由被告圍起自用,被告此舉顯已違法,已有侵占之嫌。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333元及自101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證據:提出原租賃契約書、永康郵局002465號存證信函 、高雄新興郵局碼000562號存證信函、100年12月 21日及101年3月20日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各1份 及系爭土地現場照片4張。

二、被告答辯略以:其未給付原告租金就是代表自動終止租賃契約,其雖未通知原告終止,亦未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但依原租賃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沒有繼續履行就視為自動放棄,被告就可以沒收保證金或終止契約,且土地無從返還。

若其有使用系爭土地才須給付租金,若沒有使用系爭土地就不須給付租金,因其已未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故其不須再給付租金,且原告不應於十多年後才來追討租金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又按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

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又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441條、第450條第2項前段、第451條、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7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又未能提出其已付足全部租金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應認被告確自93年7月1日起即未給付原告租金無疑。

(三)被告本應於98年6月30日原租賃契約之租期屆滿時,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但被告並未返還,嗣經本院於101年8月22日至系爭土地履勘時,發現系爭土地上尚設置2支石柱等物,且在臨近系爭土地之處所設置永大停車場及永康駕訓班之廣告招牌,且永康駕訓班廣告招牌之電話號碼與原租賃契約書內所載被告之電話號碼相同,而永康駕訓班又緊臨系爭土地,有本院勘現筆錄1份、現場照片8張可參,此與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4張所示相符。

按系爭土地上僅有2枝石柱,若被告真欲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非難事,但被告竟未返還,顯然被告現仍在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以方便永大停車場或永康駕訓班之人車進出或停放車輛之用。

被告於98年6月30日租期屆滿時,既未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而繼續使用,而原告亦未即時表示反對之意思,故視為兩造自98年7月1日起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

(四)觀諸高雄新興郵局000562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各1份所載,原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存證信函送達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該存證信函亦已於101年3月20日送達被告,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系爭租賃契約已終止。

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各當事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前項(未定期限限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1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前通知之。」

,又原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租金每月支付1次,故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亦應每月支付1次,則原告若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必須於1個月前通知被告,並以通知之當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

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通知係於101年3月20日送達被告,則系爭租賃契約應於101年4月30日終止,而非原告主張之101年3月20日終止。

(五)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1、請求。」



又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臺南市永康郵局002465號存證信函、回執及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708號支付命令卷宗等各1份所載,原告已催告被告給付積欠93年7月1日至100年12月底之租金,而該存證信函亦已於100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但被告仍未給付,而原告亦已於6個月內提起訴訟,亦即於101年3月22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101年4月3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8708號支付命令,應認原告之租金請求權自100年12月21日起即已因請求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

故原告請求自100年12月31日起算前5年即自96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合計300000元(5000元×12×5=300000元)之租金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有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租金300000元之義務。

(六)系爭租賃契約應於101年4月30日終止,而非101年3月20日終止,已詳如上述,但原告僅請求101年1月1日至101年3月20日之租金,自無不可,且上開期間租金之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惟本院計算上開期間之租金應為13226元(5000元×2+5000元×20/31=13226元,四捨五入),並非原告主張之l3333元。

(七)原租賃契約第8條固約定「乙方(被告)違約時,甲方(原告)得沒收保證金或終止契約」等語,但該條係賦予原告於被告違約時,有沒收保證金或終止契約之權利,至於原告是否行使該項權利或何時行使,則由原告自行決定,被告無權為原告決定,換言之,縱被告未給付租金,系爭租賃契約並非當然自行終止,在系爭租賃契約尚未終止前,被告即仍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

(八)原租賃契約第1條已約定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1,換言之,原告係出租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但被告仍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每個部分,但受到權利範圍4分之1之限制。

至於被告實際上欲如何使用系爭土地,則由其自行決定,與原告無關,但不影響被告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2年7月1日至101年3月20日之租金合計313226元(300000元+13226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3226元及自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不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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