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1,新簡,249,201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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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249號
原 告 徐素娟(更名徐嘉晨.
被 告 葉柊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利息起算日為自民國88年8月25日起,嗣於訴訟中減縮為自民國96年4月30日起,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又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間,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內標會,會款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元,連會首共23會,約定於每月25日開標,被告於87年7月25日(即第9會)得標,並得款355,500元,有其收受會款之收據可憑。

被告於得標後,即應每月繳付會款2萬元,詎被告自87年8月起即拒付會款,迄該會截止日已欠14個月,會款共28萬元,經一再催討,多年均置之不理,為此,檢附收受會款之收據1件、本票1張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受會款之收據、本票、互助會會單等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98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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