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1,新簡,253,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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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25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吳慶展
被 告 黃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柒佰壹拾柒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按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信用卡貳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惟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民國(下同)95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新臺幣(下同)119712元整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172717元帳款未付。

㈢、有關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

是以,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登報公告資料影本等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88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80元。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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