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2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陳蔡金珠
陳大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
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蔡金珠與被告陳大育間就坐落臺南市永康區○○○段第1158-2地號、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75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689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永康區○○○路164巷110弄14號2樓之6、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77之房屋,於民國97年2月1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97年3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陳大育應將坐落臺南市永康區○○○段第1158-2地號、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75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689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永康區○○○路164巷110弄14號2樓之6、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77之房屋,於民國97年3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而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蔡金珠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陳蔡金珠與被告陳大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陳蔡金珠前向原告申辦貸款使用,惟自民國(下同)91年8月13日起即未再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07727元及利息等迄未清償。
詎其違約後明知積欠債務,為逃避日後聲請強制執行,竟於97年2月12日將坐落臺南市永康區○○○段第1158-2地號、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75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689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永康區○○○路164巷110弄14號2樓之6、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77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贈與其配偶即被告陳大育,並於同年3月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被告
陳蔡金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已使其責任財
產減少,致生債務履行不能與困難之情形,顯然已侵害原
告債權之實現。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徹銷之。又債權人依規定聲請法院徹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
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
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
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再按債
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
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一切
債務,而竟將財產無償移轉予第三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陳蔡金珠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陳大育後,其名下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是依客觀情事判斷,被告陳蔡金珠
為該無償行為時,其所有財產收入顯已不足以清償債務,
而被告陳蔡金珠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陳大育後,業已造成
其財產積極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致原告之債權有不
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堪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無償行為,自屬有害及聲請人之債權。原告依法
聲請法院撤銷之,並聲請法院命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以回復原狀,洵屬有據。
聲明:
1、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2月12日所為之贈與行 為及民國97年3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
應予以撤銷。
2、被告陳大育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3月5日以夫妻贈 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陳蔡金珠所有。
二、被告陳蔡金珠、陳大育答辯略以:被告二人是夫妻關係。
系爭房地原來是被告陳蔡金珠所有,因為其夫妻生活過不去,其婆婆、大伯拿錢給其,才登記為被告陳大育的名義,如果依照原告之請求,其等根本就沒有辦法生活了。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實字第48924號債權憑證、系爭房地之登記資料等為憑,而被告二人對於夫妻贈與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應屬實在。又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
為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聲請撤銷上開贈與行為
,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陳蔡金珠所有。
四、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且被告陳大育應將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蔡金珠所有,均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