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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275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曾中興
被 告 李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084元,及其中新臺幣299943元部分,自民國92年10月2日起,至民國92年10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2年11月1日起,清償日止,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9月7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299943元,利息部分則為:(1)給付期限之利息:就本金債權自92年10月2日起,至92年10月31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2)給付遲延後之利息: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3)未收利息:新臺幣(下同)741元。
(4)帳務管理費:400元。
(二)又契約第11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己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2年11月1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確保債權,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不良債權業已讓與原告。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084元,及其中299943元部分, 自92年10月2日起,至92年10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1月1日起, 清償日止,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94年6月30日民眾日報、公司變更登記 表。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94年6月30日民眾日報、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331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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