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曾佰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台新銀行業已與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 ㈡、先位聲明部分:
- ⑴、確認被告曾佰陞與被告劉秀娥間就坐落於臺南市永康區○○
- ⑵、被告劉秀娥應就前項不動產於95年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
- ㈡、備位聲明:
- ⑴、被告曾佰陞與被告劉秀娥間就上開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5
- ⑵、被告劉秀娥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5年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
- 三、被告劉秀娥答辯略以:對於原告提出之通信貸款申請書原本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先位聲明部分:
- ㈡、備位聲明部分:
-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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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28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曾佰陞
劉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佰陞與被告劉秀娥間就坐落於臺南市永康區○○○段第0000-0000號、應有部份:l/5之土地,於民國95年2月3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5年2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劉秀娥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5年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佰陞名下所有。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佰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台新銀行業已與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資產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刊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債權人台新資產公司(即債權受讓人)。
㈡、先位聲明部分:1、被告曾佰陞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2日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通信貸款使用,自95年01月24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5年1月3日),經原告聲請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3332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
2、詎以,被告曾佰陞竟於95年1月24日開始逾期清償欠款後,與被告劉秀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5年2月1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秀娥。
被告間為買賣行為時,被告曾佰陞已開始違約,且系爭不動產之受讓人即被告劉秀娥乃其母,可見彼等乃為避免被告曾佰陞因債務問題,致其不動產持分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故為脫產之行為,足見被告間未有買賣之合意,僅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而原告為被告曾佰陞之債權人,對上開行為有效與否,自有確認之利益。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依上開判例要旨,原告否認被告等有何買賣行為之事實存在,被告自應就彼等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如合理對價關係、資金來源及來往記錄等,是否符合買賣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按舉證責任分配理論學說眾多,傳統有待證事實分類說、法律要件分類說、危險範圍說、利己事實說等諸學說,然此著重於形式、機械之思維方式,實忽略實質價值判斷,僅有形式之標準,而缺乏實質價值之標準,面對各式各樣極其複雜之民事案件,少數案件極易產生不公平之情形,難於符合舉證責任分配應具備之公平正義要求,因此舉證責任分配法應以誠信原則以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歸屬。
在此,本案應先從接近證據之難易層面加以探討以釐清舉證責任之歸屬,此乃就接近證據之難易言,雙方當事人對於買賣是否虛偽之事實,應由何方為舉證較易之情形,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自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被告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等所掌握,因此被告等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等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再者私人者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況且本件劉秀娥係為曾佰陞之母,被告曾佰陞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劉秀娥,就此親等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因此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除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視為贈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要求近親間之買賣,應由買賣雙方負起較高之舉證責任,是本件被告2人自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屬真實負舉證責任,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
4、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訂有明文。
承前所述,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乃一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彼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失依據,從而被告曾佰陞既有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權利之情事,原告爰依上開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劉秀娥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
5、聲明:
⑴、確認被告曾佰陞與被告劉秀娥間就坐落於臺南市永康區○○○段第0000-0000號、應有部份:l/5之土地,於民國95年2月3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劉秀娥應就前項不動產於95年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從而,縱令認定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除應命被告提出合理買賣價金、買賣資金來源、買賣價金流向明細等証明買賣事實外,另依被告曾佰陞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故被告劉秀娥對債務人曾佰陞之財務狀況顯應知情,以及所有權移轉之時點發生於曾佰陞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益見行為之時,被告曾佰陞確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仍故為脫產行為,而被告劉秀娥亦知其情事,揆之前開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命受益人即被告劉秀娥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佰陞名下所有。
3、聲明:
⑴、被告曾佰陞與被告劉秀娥間就上開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5年2月3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5年02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劉秀娥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5年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佰陞名下所有。
三、被告劉秀娥答辯略以:對於原告提出之通信貸款申請書原本、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95年度促字第33326號支付命令正本均無意見,伊是有收到原告的催討通知跟電話。
被告曾佰陞是伊的兒子,因為他都亂花錢,時常向伊拿錢。
系爭不動產是一共有土地,只有五十坪而已,伊是以三十萬元向被告曾佰陞購買的,伊於95年1、2月間有提領三十萬元給被告曾佰陞,並提出存摺為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1、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為被告劉秀娥所否認,並主張伊與被告曾佰陞有支付30萬元之系爭不動買賣移轉,而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原告並未舉證證被告二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則尚難謂被告二人間之移轉系爭不動產,無移轉之真意,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不足採信。
㈡、備位聲明部分:1、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不動產移轉資料在卷,此亦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31日所登記字第1010039348號函可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足認定。
2、又本件被告二人係母子,被告劉秀娥亦知被告曾佰陞亂花錢,時常向伊拿錢,且伊是有收到原告的催討通知跟電話之情,於被告劉秀娥係於95年1、2月間有提領三十萬元向被告曾佰陞買系爭不動產,該土地為五十坪之共有土地,伊是以三十萬元向被告曾佰陞購買的等語(見本院101年9月11日筆錄),足證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顯然被告曾佰陞行為有害原告債權,被告劉秀娥亦知悉其事,應可認定。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佰陞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性質不適為假執行之宣告,自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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