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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303號
原 告 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碧堂
被 告 吳長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債權人即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8日將被告之債權(含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同此債權,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31日再將債權讓與原告(即債權受讓人)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於91年10月21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東森得意卡」,於申請書用卡須知第二條: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詎被告從95年1月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利)息,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8076元整,及自95年1月6日起至95年8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即16018元整)。
惟屢經催討迄今仍未獲清償,依前述契約條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商業銀行讓與富全公司及富全公司讓與華信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申請書影本一份、債務人貸還電腦查詢明細一份、債權讓與通知書、退回信封(招頜逾期)影本一份、公司登記事項表影本一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99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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