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2,新簡,86,201310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86號
原 告 陳映蓉
代 理 人 黃柏銅
被 告 魏屹君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被 告 吳黃碷
訴訟代理人 吳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吳黃碷、魏屹君係婆媳,與伊係鄰居,雙方平日關係不睦。

被告吳黃碷於民國99年10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趁伊外出之際,突然出手毆打,並扯掉伊眼鏡、拉扯頭髮不放,隨後被告魏屹君到場,又以腳踹伊的頭、頸、肩部,並強扯頭髮,致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及拉傷、雙上下肢擦傷及右視網膜出血等傷害。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詳細項目如下:⒈醫藥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82482元。

⑴鼎昌中醫診所部分72850 元。

⑵家林中醫診所部分39050 元。

⑶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南新樓醫院(下簡稱台南新樓醫院)部分54697元。

⑷財團法人台南奇美醫院(下簡稱台南奇美醫院)部分2385元。

⑸救護車資2700元。

⑹看護費10800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3月,每月56831元,共計170493元。

⒊高鐵車資:25650元。

⒋精神慰撫金:10000元。

㈡對被告等抗辯之陳述:⒈被告等所言均為不實,當日係被告吳黃碷先衝出並毆打伊,伊僅出手阻擋保護自己,被告魏屹君到場後,又拉扯頭髮並以腳踹傷伊。

⒉事發當時伊沒有直接壓到訴外人吳○文(年籍詳卷),亦無聽到男嬰哭聲,吳○文因輕微碰撞所受之傷害應係被告吳黃碷所造成,與伊無關。

況被告等於刑事案件訊問筆錄中均自承拉扯伊頭髮,被告魏屹君亦承認以腳踹伊,故被告等應連帶負損賠償責任。

至於吳○文之醫藥費用於306元之範圍內同意被告等抵銷之主張。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625元。

二、被告魏屹君、吳黃碷則辯以:㈠被告魏屹君辯稱當天伊係經鄰居告知原告毆打婆婆吳黃碷後才趕到事發地點,因見原告壓在吳黃碷身上,伊才出手抓原告頭髮欲拉開渠等,伊隨後跑回住所欲拿相機拍照存證,再趕回現場時,原告已經離開,伊即將吳黃碷及吳○文送醫,並無出手傷害原告。

被告吳黃碷則辯稱當日係原告先出手將伊推倒,致後仰倒地,原告進而壓坐在伊身上施暴,因而導致伊及吳○文之頭部受傷,伊並未傷害原告。

㈡兩造於刑事互控傷害案件中,於偵查時已各自撤回刑事告訴,顯已默示各自拋棄民事請求權,今原告又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實無理由。

㈢另原告案發當日係前往台南奇美醫院就診,事後又前往台南新樓醫院、成大醫院就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病況,均與案發當日台南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載之傷勢不符,顯見應與本件肢體衝突無關。

㈣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部分,被告等全部否認。

理由如下:⒈醫藥費部分:⑴依台南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於急診治療,離院後應休養,並於門診追蹤治療」,然原告並未至該醫院繼續追蹤治療,足證原告所受之傷害已然痊癒無須再就醫。

且兩造衝突發生於99年10月7日,距原告向家林中醫診所求診之10月25日,已約有2週,期間原告均未至醫院就診,是其於中醫就診之頸部挫傷是否為被告等造成,非無疑義。

況觀台南奇美醫院、台南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無原告應復健治療之建議,且中醫診所記載原告頭頸部多處挫傷係依據原告主訴而來,非有實際醫療器材檢驗,是中醫治療非原告所必要之治療,故鼎昌中醫診所醫療費用72850元、家林中醫診所醫療費用39050元部分,均非必要之醫療行為。

⑵台南新樓醫院醫療費用54697元,此係用於治療頸椎椎間盤突出及貧血等病症,核與被告等之衝突無關。

至於原告因上揭疾病住院期間是否有雇請看護之必要,及支出看護費用10800元,均與被告等無涉。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170493元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無原告需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之記載。

⒊高鐵車資25650元部分:原告至台北鼎昌中醫診所就醫,非原告生活上所必需,故其就診所支出之高鐵車資,亦非生活上所必要。

⒋精神慰撫金10000元,本件衝突之發生,係原告主動引發,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實所致,原告請求1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㈤倘認被告等應賠償原告,則因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起因於原告先攻擊被告吳黃碷,導致被告吳黃碷遭原告壓制在地,吳○文因而遭原告及被告吳黃碷壓在身下,被告魏屹君為將被告吳黃碷及吳○文救出,欲拉起原告,不得已只好拉原告辮子,此為防衛被告吳黃碷、吳○文之生命、身體所必要之正當防衛行為,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可歸責於原告之行為所致,請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

㈥另吳○文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頭顱骨骨折併頭皮血腫之傷害,被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7574元,應予抵銷。

㈦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99年10月7日所發生之傷害事件,刑事部分兩造互為告訴,並互相撤回告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6780號、100年度偵字第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兩造因本事件聲請醫療證明書費用互不請求。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本件起訴是否已逾請求權時效?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須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右眼上方外傷、右視網膜出血,引發頸椎間盤突出,及腦瘤壓迫視神經之傷害,有無理由?⒋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82482元、薪資損失170493元、高鐵車資25650元、精神損失10000元,共計388625元,有無理由?⒌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傷害事件與有過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賠償,有無理由?⒍被告魏屹君之子吳○文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頭顱骨骨折併頭皮血腫之傷害,被告支出醫療費用7574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在99年10月7日,而原告係在101年10月4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可按。

是原告提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效尚未完成,容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被告吳黃碷出手毆打,拉扯頭髮,隨後被告魏屹君抵達現場,又以腳踹,並強扯原告頭髮,致受有傷害等情,雖為被告等所否認。

然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互控傷害案件之刑事案件卷宗,除證人翁陳金閱證稱:「我看到的時候陳映蓉、吳黃碷倒在地上拉扯」等語(99年10月10日調查筆錄、99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證人黃桂妤證稱「魏屹君就用腳踹了陳映蓉二下要踹開對方,但其中一下未踹中,只踹到一下」等語(99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外,被告吳黃碷自承伊有拉扯原告頭髮等語(99年10月10日、同年月15日調查筆錄),被告魏屹君亦陳稱伊有用腳撥開原告並拉扯其頭髮(99年10月15日調查筆錄),足見被告吳黃碷除與原告發生扭打外,並出手拉扯原告頭髮,而被告魏屹君亦曾以腳踹原告並出手拉扯其頭髮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從原告事發後即於當日上午11時43分前往台南奇美醫院就診,經診斷為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及拉傷、雙上下肢擦傷、右視網膜出血,有原告提出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顯見原告因本件被告等之扭打、拉扯、腳踹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及拉傷、雙上下肢擦傷、右視網膜出血等傷害之事實,亦堪認定。

被告等否認共同傷害原告,自不足採。

至於原告另主張因被告等上揭傷害行為,致其受有「腦瘤壓迫視神經」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其「腦瘤壓迫視神經」之疾病,與被告等之前開傷害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其空言主張,亦非可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等之前揭扭打、拉扯、腳踹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及拉傷、雙上下肢擦傷、右視網膜出血等傷害,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而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故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列述如下:⒈原告因上開事件,於99年10月7日上午11時43分前往台南奇美醫院就診,業據原告提出台南奇美醫院之收據3紙、救護車費收據2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2、93及95頁)。

本院審酌原告當時所受之傷害,前往該醫院診療及用藥,均屬必要之醫療行為,且依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當時之急迫情況,顯不適合以一般之交通車輛運送,是其搭乘救護車前往就診而支出之費用,應屬正當。

從而,原告請求該部分醫療費用1122元(650+272+200=1122)、救護車資2700元(1100+1600=2700),共38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另主張於99年10月8日赴台南新樓醫院就診,並住院至同月14日出院,共支出醫療費用54697元、看護費用10800元等部分,並提出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等為證。

然從原告提出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99年10月8日,雖因右眼上方1公分及0.5公分傷口至該院急診,隨後即住院直至同年月14日出院,並診斷原告患有頸椎椎間盤突出、貧血等病症。

然從上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除右眼上方1公分及0.5公分傷口之輕微傷害,其餘患有頸椎椎間盤突出、貧血等病症,顯與本件傷害無涉。

且依原告提出之收據內容記載,原告係在該院「神經內科」接受住院治療,在住院期間接受之相關檢查、診療等亦無證據證明與上揭「右眼上方1公分及0.5公分傷口」之傷害有何關連。

況從原告另提出之成大醫院89年7月31日、93年2月2日之2紙診斷證明書上分別記載原告患有「頸椎四、五、六、七節退化性關節病變合併神經根脊髓病變住院治療」、「頸部脊椎及神經根病變,併拇指等無力」等症狀,顯見原告長期患有頸椎方面之宿疾,故其該次住院接受頸椎椎間盤突出、貧血等病症治療,尚難認與被告等之傷害行為有關。

故其上揭住院醫藥費用、看護費用之請求,均屬無據。

⒊原告又主張於99年12月22日至100年3月23日間,因頭、頸部多處挫傷遠赴台北市鼎昌中醫診所就診,共支出72850元之醫療費用、高鐵車資25650元,及於99年10月25日至同年12月27日間,因頸部挫傷至家林中醫診所就診,共支出39050元之醫藥費用,並提出上開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藥收據、高鐵車票影本收據等為證。

然本件被告等之傷害行為係發生在99年10月7日上午,而原告前往鼎昌中醫診所、家林中醫診所之就診日期分別為99年12月22日至100年3月23日間、99年10月25日至同年12月27日間,距離被告等之傷害行為發生已有相當時日,是原告上揭頭、頸部多處挫傷,是否確為被告等之傷害行為所致,非無疑義。

另從事發當日原告前往台南奇美醫院就診之紀錄顯示,及原告事後亦未因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及拉傷、雙上下肢擦傷、右視網膜出血等傷害到該醫院回診之情,顯見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

況依原告提出之鼎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之記載:不宜劇烈運動,並多臥床休息等語觀之,原告理應多休息,實無捨近求遠,長途跋涉遠赴台北就醫之必要。

再參以原告前揭長期患有頸椎方面之宿疾,顯見上揭醫療費用、高鐵車資等之請求,亦屬無據。

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56831元,其因受傷無法工作3個月,共計170493元云云,然為被告等所否認。

按依99年10月7日台南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當天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及拉傷、雙上下肢擦傷及右視網膜出血等傷害,受傷程度尚屬輕微,且原告於翌日前往台南新樓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月14日出院,係因頸椎椎間盤突出、貧血等宿疾,業如前述,核與被告等之傷害行為無關。

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僅以受傷當日前往就診致無法工作為適當。

而原告於99年間全年之薪資所得總額為530400元,有其提出之台南市政府稅務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99頁),除以全年日數,應認原告因本件傷害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453元(530400÷365=1453)。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斟酌原告為54年次,受傷害時年滿45歲,大專畢業,職業商,100年間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1輛、投資5筆;

被告吳黃碷為24年次,事發時年滿74歲,不識字,無業,於100年間名下有田賦2筆;

被告魏屹君為63年次,事發時年滿36歲,高職畢業,職業家管,於100年間名下無財產等情,經兩造於警詢時陳述在案,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原告經此傷害所受身體及精神傷害、蒙受之痛苦,及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

併酌及上開之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以被告等應賠償1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公允。

㈤至被告等雖辯稱兩造就刑事互控傷害部分,均已撤回告訴,原告不得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及兩造係互毆,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

按從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5202號卷證資料,兩造除於100年1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各自表示願意撤回傷害之告訴外,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願捨棄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故被告等空言主張原告不得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云云,尚嫌無據。

又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參照)。

本件而言,原告之傷勢,係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所致,並損害之共同原因,是依上揭判例要旨,被告等尚不得以其等亦遭原告傷害為由,進而抗辯無庸負賠償責任。

是其等上揭抗辯,並不可採。

㈥此外,被告魏屹君另抗辯吳○文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頭顱骨骨折併頭皮血腫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574元,主張抵銷云云。

惟查,原告是否對吳○文侵權行為,進而造成損害?被告魏屹君所主張前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是否存否?非本案之訴訟標的,自非本院於本件訴訟所得以審認,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5275元(3822+1453+10000=1527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41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明,准其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