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2,新簡,203,201307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203號
原 告 鄭英男
被 告 彭龍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路○段○○○號之房屋遷讓並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路○段○○○號之房屋遷讓並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民國(下同)101年12月30日至102年6月29日止之租金共陸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於101年9月3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臺南市○○區○○路○段○○○號之房屋,並約定每月租金10000元,並應於每月30日給付租金。

詎被告自101年12 月30日起至102年6月29日,共計60000元之租金即不曾繳納(已扣除被告給付之二個月租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核被告所為業已違反租賃契約,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給付自101年12月30日至102年6 月29日積欠之租金,共6000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路○段○○○號之房屋遷讓並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88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並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