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2,新簡,218,201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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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21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宛霖
被 告 陳柏成
被 告 林素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

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柏成、林素嬌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於101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陳柏成、林素嬌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同段6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建物門牌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號)於101年4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林素嬌應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判決「(1)被告等人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9日就原為被告陳柏成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235地號及61建號之不動產(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及520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
(2)被告林素嬌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柏成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1、先位訴之聲明:(1)被告等二人就原為被告陳柏成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份為八分之一,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於101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撤銷。
(2)被告等二人就原為被告陳柏成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份為二分之一,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及同段61建號建物(應有部份為二分之一;建物門牌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號)於101年4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3)被告林素嬌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2、備位訴之聲明:(1)被告等二人就原為被告陳柏成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份為八分之一,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於101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撤銷。
(2)被告等二人就原為被告陳柏成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份為二分之一,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及同段61建號建物(應有部份為二分之一;建物門牌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號)於101年4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3)被告林素嬌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且被告均得就原告所主張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本於已提出之證據為防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自均應予准許。
又被告陳柏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聲請人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聲請人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陳柏成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4972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嗣原告依被告陳柏成之地址查詢,始知被告陳柏成已於101年4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林素嬌名下,斯時被告陳柏成已無財產可清償債務。
㈢、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本件被告陳柏成於l01年4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素嬌,斯時被告陳柏成已逾期,且被告陳柏成名下已無財產可清償債務,故被告陳柏成係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將系爭不動產買賣予被告林素嬌並移轉登記所有權,顯已害及原告對被告陳柏成之債權,故本件已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
㈣、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茲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林素嬌回復原狀,即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柏成所有等語。
㈤、並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
⑴、(1)被告等二人就原為被告陳柏成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於101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撤銷。
⑵、被告等二人就原為被告陳柏成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及同段6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建物門牌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號)於101年4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⑶、被告林素嬌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2、備位訴之聲明:
⑴、被告等二人就原為被告陳柏成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於101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撤銷。
⑵、被告等二人就原為被告陳柏成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及同段6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建物門牌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號)於101年4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⑶、被告林素嬌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三、被告林素嬌答辯略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J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
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但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
、「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成立要件。
不但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而此項撤銷權要件之存在,則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
、「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成立要件,不但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而此項撤銷權要件之存在,則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又債務人處分現有財產而得有相當對價者,非必生資力減少之結果,不得概謂為詐害行為。
再清償現存債務,雖其積極財產不免減少,但同時又減少其消極財產,故亦無詐害行為之可言。」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4年台上字第1032號、53年台上字第2350號及54年台上字第3128號栽判要旨可資參照。
由此以觀,債權人欲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就「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乙節,應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迄今就被告有關「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乙節,並未盡舉證責任,為不爭之事實·
㈡、查被告林素嬌於民國101年4月間,就原為被告陳柏成及訴外人陳美華(各持分二分之一)所有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及61建號之不動產以買賣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原告在民事起訴狀中未陳明被告在作出法律行為當時知道這種行為會損害到債權人的權利,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1、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為被告林素嬌所爭執,且被告林素嬌於本院自述「另一相對人是我的兒子,因為他欠很多人的錢,所以才移轉給我的名義,好讓我去銀洪借錢出來幫他還錢。」
等語(見本院102年4月25日筆錄),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原告並未舉證證被告二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則尚難謂被告二人間之移轉系爭不動產,無移轉之真意,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不足採信。
㈡、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五O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不動產移轉資料在卷,此亦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1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足認定。
3、再查,被告林素嬌於本院開庭時自述係其兒子欠很多人的錢,所以才移轉給我的名義,好讓我去銀行借錢出來幫他還錢等語(見本院102年4月25日筆錄),足證被告林素嬌於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當時已知悉被告陳柏成之債務情形,並進而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幫處理債務,且所處理之債務亦未見被告說明無損於原告之債權,而系爭不動產業以被告林素嬌名義辦理抵押設定,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是原告之主張被告林素嬌明知及有害原告債權一事,自足採信。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於101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同段6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建物門牌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號)於101年4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被告二人就本件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經撤銷,自應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柏成所有,併此敘明。
五、又本件除前開已陳述之證據資料,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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