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3,新簡,123,2014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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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楊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楊清泉前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26日駕駛車號00-0000車輛,於台南市○○區○道○號324公里20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松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車輛。

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處理,此有該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稽,被告肇事事證明確,被告駕駛車輛於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規定,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二)複查,系爭保險車輛經融拓汽車修配場估修,計新台幣(下同)116,520元整,經被保險人先行墊付予融拓汽車修配廠,再由原告歸墊修復金額予被保險人,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此有系爭車輛之估修照片、估價單、發票及被保險人出具之賠款滿意書可稽。

原告並以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自得另依有關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車輛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受損照片、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同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22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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