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周政吉、黃琡雯及周浤棚為臺南市○○區○○○段
- (二)並聲明:1.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2.訴訟
- 二、被告蘇彥旭則辯以:
- (一)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被告許蘇芽、胡蘇連里、吳蘇連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四、法院之心證: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
-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因擔保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及除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
-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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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136號
原 告 周政吉
黃琡雯
周浤棚即周榮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
被 告 蘇彥旭即蘇直繼承人
許蘇芽即蘇直繼承人
胡蘇連里即蘇直繼承人
吳蘇連珠即蘇直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許蘇芽、胡蘇連里、吳蘇連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周政吉、黃琡雯及周浤棚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三分之一之所有權人。
另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則為原告黃琡雯單獨所有(下稱系爭土地)。
經查系爭二筆土地訴外人胡茂源於民國(下同)57年11月8日,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千元於被告,並於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依上開抵押權登記內容觀之,登記清償日期為58年4月27日,則無論訴外人胡茂源對被告有無負有債務,其請求權亦已因消滅時效而完成,被告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揆諸民法第880條之規定,被告之抵押權亦已消滅,原告自得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所生之物上請求權,訴請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二)並聲明:1.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蘇彥旭則辯以:
(一)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許蘇芽、胡蘇連里、吳蘇連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心證: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
又被告許蘇芽、胡蘇連里、吳蘇連珠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且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另被告蘇彥旭雖到庭表示不同意原告主張,惟僅空言反對原告請求,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0元債權,約定存續期間為57年10月28日至58年4月27日,清償日期為58年4月27日,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依前開規定,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清償日期屆至起即可行使請求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58年4月27日起開始起算,經15年至73年4月27日罹於時效,再經5年至78年4月27日抵押權即歸消滅。
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因未實行而為消滅等情,應認有理,則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因擔保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及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而依社會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土地客觀交易價值恆有負面影響,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完整,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
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
故本件未依前開法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在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附表:
┌──────┬────┬──────┬────┬──────┬────────┬────┐
│ 抵押物 │登記之抵│ 登記日期 │收件年期│設定權利範圍│共同擔保債權金額│存續期間│
│ │押權人 │ (民國) │、字號 │ │ (新臺幣) │(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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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善化區│蘇直 │57年11月8日 │57年,化│ 48分之1 │ 2,000元 │57年10月│
│六分寮段第 │ │ │字第9451│ │ │28日至58│
│608-26地號土│ │ │號 │ │ │年4月27 │
│地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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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段第608-27│ │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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