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被告洪明徵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30日18時5分許
- (二)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 (三)該受損車輛送交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修
- (四)並聲明: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 四、法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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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25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林明雄
被 告 洪明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頂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南市,本院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洪明徵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30日18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於行經台南市○○區○道○號318.4公里南向內側車道處,因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而追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佳霖駕駛、訴外人惠喬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車身受損,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處理完畢。
(二)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使用汽車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汽車,致使保險人財產上受有損害,至為明確。
(三)該受損車輛送交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修復,工資費用新台幣(下同)77,339元,烤漆費用64,915元,零件費用257,745元,維修費用總計399,999元整。
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此有行車執照、估價單影本可稽。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99,999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付同意書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
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99999元(含工資費用77339元、烤漆費用64915元、零件費用257745元),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而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
按系爭車輛為101年4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102年11月30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一年又七個月,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89729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7745÷(5+1 )≒429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7745-42958)×1/5×(1+7/12)≒68016;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7745-68016=189729】,連同前述工資、烤漆部分142254元,總計為331983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31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455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5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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