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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295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陶亞芳
被 告 李彥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644元,及其中176151元部分,自民國9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起訴書誤載為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644 元,及其中176151元部分,自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起訴書誤載為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被告未依約繳款,經中華銀行終止信用卡合約並催告清償借款未果,依信用卡約定利率為年息19.71%計算。
中華銀行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將被告如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其附件所示之債權、本案相關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翊豐公司,並由翊豐公司再讓與原告。
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債務,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需知、債權讓與證明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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