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原告方水池於民國(下同)86年間出資於台南市○○區
- (二)被告邱鈺權等人應遷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
- (三)並聲明:
- 二、被告則辯以:
- (一)被告邱鈺權主張伊將自其配偶繼承之不動產持份出售予原
- (二)被告邱鈺權、陳高木、黃千懿、陳柔錡均表示:請求駁回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經查,原告主張於86年間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供其兄長方
- (二)有關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請求被告邱鈺權返還借用物
- (三)有關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陳高木、黃千
- 四、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民法第470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
-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 六、本判決係就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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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300號
原 告 方水池
被 告 邱鈺權
陳柔錡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高木
黃千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鈺權、陳高木、黃千懿等三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號」後棟未保存登記建物騰空並遷讓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邱鈺權、陳高木、黃千懿等三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方水池於民國(下同)86年間出資於台南市○○區○○里○○0號後方興建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供其兄長方右明使用,嗣其兄長與被告邱鈺權結識,進而交往後,被告邱鈺權遂搬入該屋居住。
詛原告方水池之兄長過世後,被告邱鈺權拒絕搬出,更邀集被告陳高木、黃千懿及陳柔錡等人遷入居住,經原告發函後仍拒絕遷出,原告迫於無奈,僅得提出本件訴訟。
(二)被告邱鈺權等人應遷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1.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2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邱鈺權先前雖經原告方水池同意借用,始進入系爭房屋居住,惟原告業於103年5月26日發函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告邱鈺權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方水池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邱鈺權自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號後棟未保存登記建物遷出,將建物騰空返還原告,應屬無疑。
倘法院認原告103 年5月26日發函並未明確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原告僅以本起訴狀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3.另被告陳高木、黃千懿及陳柔錡等人並未經原告同意借用,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陳高木、黃千懿及陳柔錡應自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號後棟未保存登記建物遷出,並將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三)並聲明:1.被告邱鈺權、陳高木、黃千懿及陳柔錡應自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號後棟未保存登記建物遷出,將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邱鈺權主張伊將自其配偶繼承之不動產持份出售予原告及訴外人方右凱時,有與原告約定系爭建物讓被告住至終老。
是被告邱鈺權就系爭建物有居住權利。
(二)被告邱鈺權、陳高木、黃千懿、陳柔錡均表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於86年間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供其兄長方右明使用,嗣其兄長與被告邱鈺權結婚,被告邱鈺權搬入系爭建物居住,訴外人方右明辭世後被告邱鈺權邀其餘被告陳高木、黃千懿、陳柔錡等人遷入居住,原告雖曾同意被告邱鈺權借用系爭房屋,惟嗣後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告邱鈺權遷出並返還房屋,被告並未遷讓等語,業據其提出台南市政府稅務局佳里分局函文、存證信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被告等人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原告並於103年8月13日庭上表示系爭建物為伊與大哥每人出資25萬元出資興建,被告就原告上揭主張復未為反對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勘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有關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請求被告邱鈺權返還借用物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第2855號、18年上第1679號著有判例。
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無庸終止契約,即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193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邱鈺權抗辯先前與原告有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後,讓其住至終老之約定等云云,然被告之抗辯係對其有利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及上揭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8年上第2855號、同院18年上第1679號判例之說明,被告邱鈺權空言和原告有可在系爭房屋住至終老之約定,卻未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邱鈺權先前雖經原告同意借用系爭房屋,惟原告於103年5月26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向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此有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貸物」之規定,可認原告已終止與被告邱鈺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被告邱鈺權返還借用物(即系爭建物)為有理由。
(三)有關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陳高木、黃千懿、陳柔錡等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
「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767條、同法第942條、同法第1060條定有明文。
「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
再抗告人雖為債務人之女,並與之住於同一屋內,但其本人如確已結婚成家獨立生活,而無從自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被執行之房屋係受債務人之指示時,尚難謂該再抗告人為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
最高法院65年台抗第163號著有判例。
2.經查,被告黃千懿為被告邱鈺權女兒,被告陳高木係被告黃千懿配偶,而被告黃千懿已成年與被告陳高木成家另立戶籍,此有被告陳高木、黃千懿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揭最高法院65年台抗第163號判例意旨,被告陳高木、黃千懿係以自己占有意思占用系爭房屋,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陳高木、黃千懿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被告陳高木、黃千懿就原告主張未為反對陳述,是堪認被告陳高木、黃千懿確實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所有人(即原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被告陳高木、黃千懿等人遷出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屋係有理由。
3.末查,被告陳柔錡為未成年人係被告陳高木、黃千懿之子女,依民法第942條規定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是被告陳柔錡非為獨立生活,難謂有以自己意思占用系爭房屋,而係家屬依附於家長生活之占有輔助人,故原告以被告陳柔錡為無權占用人請求遷讓房屋,自屬無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民法第470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邱鈺權、陳高木、黃千懿等三人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審酌後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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