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3,新簡,353,201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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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5. 貳、實體方面:
  6. 一、原告起訴主張:
  7.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蓋:
  8. (二)原告得以對抗訴外人黃偉銘之事由,對抗被告。蓋:「債
  9. (三)經查,原告業已清償上開票據債務完竣。蓋:
  10. (四)並聲明:
  11. 二、被告則辯以:
  12. (一)按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
  13. (二)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業已清償上開票據債務完竣」,其
  14. (三)本件被告之債權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繼受自黃偉銘,此有
  15. (四)原告於收受上開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094號)後
  16. (五)並聲明:
  17. 三、法院之判斷:
  18.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二本票面額共計157萬元為伊開
  19. (二)系爭二本票是否因原告向訴外人黃偉銘借款而交付?
  20. (三)系爭二本票是否已清償完畢,或被告得否持系爭二本票對
  21. (四)綜上所述,系爭二本票雖為原告所簽發,被告亦自黃偉銘
  22.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
  23.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24.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25.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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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353號
原 告 鄭鴻權
被 告 陳櫻丹
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094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經 鈞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09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

嗣於訴訟中,原告擴張訴之聲明為「①確認被告所執有經 鈞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09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

②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553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蓋: (1)「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76號判例參照。

(2)經查,訴外人黃偉銘就系爭二張本票,聲請 鈞院准予強制執裁定後,又將債權讓與被告,由被告持有並據以主張權利,參照上揭判決之意旨,原告如對票據債務存在否,依法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原告得以對抗訴外人黃偉銘之事由,對抗被告。蓋:「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於民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業已清償上開票據債務完竣。蓋:原告與訴外人陳明樺就坐落嘉義縣義竹鄉○路○段○路○段地號1214、1120及1130土地曾與訴外人劉雪鳳、陳皇州簽立合作協議書,其第二條第二項約定,訴外人劉雪鳳、陳皇州取得上開土地時,應再給付原告鄭鴻權及訴外人陳美樺參佰萬元,嗣原告鄭鴻權及訴外人陳美樺依約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9日將上揭土地移轉登記予乙方即訴外人劉雪鳳、陳皇州所指定之人王明陽、溫樂源,被告鄭鴻權即應充訴外人黃偉銘之要求,由黃偉銘出面代為向乙方即劉雪鳳、陳皇州領取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之支票,以清償上開票據債務,並已提示兌現完竣。

此有證人陳皇州(住台南市○○區○○○街000號)可傳為證。

(四)並聲明:(1)確認被告所執有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094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及利息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按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所執有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09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件所示本票二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

,顯係就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是否存在所提起之訴訟,然查,上開法條規定,應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請求確認。

查,本件系爭本票債權,業經台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3年度司票字第1094號民事裁定),且已經進入強制執行階段(103年度司執乾字第75538號),如對該裁定之債權,有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則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無救濟方法,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有違上開法條之規定,程序上應屬不合法,合先陳明。

(二)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業已清償上開票據債務完竣」,其所主張之事實,被告否認之,為明事實,應有傳訊訴外人黃偉銘之必要。

(三)本件被告之債權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繼受自黃偉銘,此有黃偉銘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一件(附103年度司票字第1094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以及被告之陳報狀及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各一件、及存證信函(永康崑山郵局000080號)暨回執影本各一件、以及系爭本票影本二件、及被告之存摺影本一件附呈可證。

基上所述,被告係屬善意受讓之第三人,依法應受法律保障。

(四)原告於收受上開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094號)後,並未提出抗告,亦未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足見其起訴狀所載並非事實,爰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二本票面額共計157萬元為伊開立予訴外人黃偉銘,嗣由黃偉銘以債權讓與方式將系爭二本票交被告收受,並提出被告寄送之永康崑山郵局存證號碼000080號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復不為爭執,勘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惟查,原告主張系爭二本票係因伊向訴外人黃偉銘借款而開立,並另以收受自訴外人劉雪鳳交付之支票清償向黃偉銘清償完畢。

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二本票是否因原告向訴外人黃偉銘借款而交付?系爭二本票是否已清償完畢,或被告得否持系爭二本票對原告有所請求?

(二)系爭二本票是否因原告向訴外人黃偉銘借款而交付?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二本票係用以清償向訴外人黃偉銘之借款,惟黃偉銘否認系爭二支票係原告因向其借款而開立交付,並聲明原告以訴外人王俊傑開立之支票向伊借款,並已另行清償完畢。

此有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問:原告說你有借款六十萬元有何意見?),證人黃偉銘證稱:「他向我借一百二十萬元,可是這二張本票與借錢並無關係,我是後來才知道他有改名,他向我借錢的一百二十萬元,也全部還清,因為當初他是以王俊傑的支票向我借款...」,及104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問:原告是否有拿劉雪鳳200萬元支票,就三個債務即林錫恩律師、陳建文、黃偉銘全部還清楚了?),證人黃偉銘證稱:「不是這樣,我的部分120萬元我已經拿掉,而且支票總共是210萬元,我有支票存底,在我手機裡,我的部分就是原告欠我的部分已經還清楚了,兩張支票是解決名度納骨塔的勞務費。

我剛剛有提出五張支票的影本,就是當初原告跟我借120萬元的證據,與兩張本票是無關的,當初錢還我時我就把支票都還給他了」,核證人黃偉銘業經具結後做成之證言,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無由冒偽證罪風險陳述原告向伊所借款已另行清償之有利原告證詞,而證人確實提出訴外人王俊傑所開立五張面額共計120萬元支票之照片存檔為證,是堪認原告向黃偉銘借款已清償完畢,系爭二本票非原告以借款為目的開立交付予黃偉銘。

(三)系爭二本票是否已清償完畢,或被告得否持系爭二本票對原告有所請求?1.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十七萬零九百元,取得系爭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則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

本件原審既認定曾後安不得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行使該本票之債權,且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受讓系爭本票,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能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及89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倘若執票人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執票人則繼受前手與發票人間之權利瑕疵,或因前手無權利,執票人亦不能取得權利。

2.承上所述,系爭二本票非原告向黃偉銘借款開立交付,是可認定本票債權尚未清償完畢。

查,黃偉銘稱系爭二本票面額共計157萬元是原告為給付其處理名度納骨塔糾紛之勞務費用而交付,此有104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問:系爭本票取得是因為原告有拜託你取得納骨塔而支付之酬勞?),證人黃偉銘答:「對」,(法官問:納骨塔糾紛是否有處理完畢?),證人黃偉銘答:「處理一半」,(法官問:納骨塔糾紛解決到何部分?),證人黃偉銘答:「我要更正,傭金是歸傭金,原告剛剛說的百分比是整個處理完畢後之傭金,這兩張本票是我們處理到多少的傭金,兩張本票是勞務費,契約書裡面沒有載明,勞務費是口頭講的,總共157萬元,獎金有寫在契約書裏頭,但契約書沒有談到勞務費」,(法官問:證人所述是否實在?),原告答:「沒有約定勞務費,契約書都有約定」,因而,訴外人黃偉銘主張取得原告開立之系爭二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原告為支付其處理名度納骨塔糾紛之勞務費用,然為原告所否認,黃偉銘主張取得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發票人所否認,自當由原執票人(即黃偉銘)負舉證責任,然黃偉銘僅空言與原告有給付勞務費之口頭約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難認原告確有允諾給付黃偉銘勞務費用一事,故黃偉銘未能證明取得系爭二本票之原因關係,則黃偉銘得否合法享有系爭二本票所在票據權利要非無疑,原告即有對抗執票人前手黃偉銘之事由。

3.經查,被告以35萬元為代價取得面額總計157萬元之系爭二本票,此有證人黃偉銘於103年11月26日庭上證言可稽(法官問:後來以多少錢轉讓這部分的票據權利?證人黃偉銘答:我以三十五萬元轉讓給被告票據的權利。

),是被告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二本票,依上揭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及89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之說明可知,縱然票據具無因性,發票人本不得以與執票人前手間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倘執票人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票人即須繼受其前手與發票人間存在之權利瑕疵或權利不存在事實,發票人即得以與執票人前手間存在之抗辯事由對執票人有所主張。

而原告與執票人前手(即黃偉銘)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業如上述,即黃偉銘無理由取得系爭二票據,原告對執票人前手黃偉銘有對人之抗辯存在,是自黃偉銘受讓系爭二本票之被告應繼受其前手黃偉銘之權利瑕疵、不存在事實,原告自得以上開事由對抗被告。

(四)綜上所述,系爭二本票雖為原告所簽發,被告亦自黃偉銘合法受讓系爭二本票,惟系爭本票原告既爭執並無給付黃偉銘勞務費之約定,黃偉銘就原告應允給付勞務類一事無法舉證,是黃偉銘取得系爭二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而被告既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二本票,自應繼受其前手黃偉銘之權利瑕疵、不存在事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供本院審酌。

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其利息債權即失所附麗,並與說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撤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553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惟經本院查明該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是執行程序已終結,無由撤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勝訴,又酌量原告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主,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一造負擔為適當,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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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新簡字第3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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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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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1年8月12日  │970,000元 │101年9月11日│101年9月12日  │CH729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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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1年10月22日 │600,000元 │未載        │101年10月23日 │CH765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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