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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59號
原 告 陳洪金葉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被 告 盧慶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莊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利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民國93年5月間,原告陪同被告出國至越南娶親,被告選得外籍配偶後,經訂婚送聘金、辦理婚禮、宴客、外籍配偶來臺前學習華語課程及來臺機票等龐大費用開銷,均由原告代墊支借被告。
回臺後核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因被告無現金可付,遂簽發發票日93年6月2日、到期日93年7月2日,面額18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然系爭本票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
後被告又曾因外籍配偶欲返鄉探親,另向原告借款2萬元未立據,迄今未還。
㈡原告執有本院95年度票字第3992號本票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有之不動產(102年度司執字第734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但被告以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消滅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2年度新簡字第321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
故原告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償還票據利得。
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原告曾於95年3、4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399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本票裁定並於95年4月28日確定。
又原告於96年12月10日持該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嗣後雖因拍賣無實益而撤回該件強制執行,但本院曾於97年1月7日發函通知被告有關原告以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查封被告之不動產,並經撤回執行而塗銷查封登記,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88129號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1紙足憑,被告於知悉原告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均未曾表示異議,可見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18萬元,否則豈有不出面否認之理。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9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代墊借支,原告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是自行撤回,第二次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已提出異議,並於本院102年度新簡字第3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進行中,當庭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受有其任何利益。
且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此類仲介行業均係習慣預先收取費用,原告以此為業,不可能做賠錢生意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
又支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發票人請求償還其所受利益者,因票據非無遺失,被盜,或其他非由己意而失去占有之情形,故發票並非當然得利之行為,除發票人對執票人主張其得利之原因事實,不爭執者外,應由執票人就該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支票,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40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迎娶外籍配偶,由原告代墊各項費用共18萬元,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縱認系爭本票上之債權已罹逾時效,原告亦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求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
經查: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本票、單身宣誓書、戶籍謄本、本院91年度婚字第844號家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2年度新簡字第321號民事簡易判決、債權憑證、95年度票字第399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結婚證書等資料影本及照片3幀為證,上揭資料僅得證明被告確曾與越南國女子結婚、原告曾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據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等節,然此均不足為原告曾替被告代墊費用或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佐證。
⒉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其聲請本票裁定及96年度執字第881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均未曾表示異議,即足以證明被告確實積欠原告18萬元。
然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結果,原告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係自行撤回不動產執行乙節,為原告所不爭;
且被告於102年度司執字第73439號強制執行事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新簡字第321號判決原告(即本件被告)勝訴,則被告是否如原告主張積欠18萬元借款,顯非無疑,自不得僅以被告未就本票裁定及第一次強制執行時未曾表示異議,作為被告確有積欠原告18萬元之證明。
況本件原告係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為請求,即應就發票人即被告因系爭本票之開立而確有取得對價之利益為證明,然原告迄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是原告以被告未提出異議主張被告受有如票面金額所示之利益,依前揭說明,顯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得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付原告18萬元及自9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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