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3,新勞簡,6,201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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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5日電話聯絡雇主領薪事宜,
  5. (二)原告於是向台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亦日
  6. (三)獎金開立之證明單為貳萬元整,①103年一月份工作業績為
  7. (四)另附件民事告訴本票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刑事告訴狀即
  8. (五)商業本票被雇主簽立一張8千元整未經原告同意已於102年
  9. (六)102年七月份公司新進展示機,門市人員須研究展示機規
  10. (七)積欠薪資計算方式,第一項為捌萬陸千仟壹佰貳拾貳元加
  11. (八)就被告抗辯事項,原告則主張:
  12. (九)並聲明:
  13. 二、被告則辯以:
  14. (一)於告受僱於金昌電訊行,並未受僱於嘉峯電訊行,此由金
  15. (二)原告薪資為33185元,有薪資表可憑,分述如下:
  16. (三)原告無獎金可領取:
  17. (四)原告在職期間,擅自利用其所取得客戶之身分證資料,偽
  18. (五)原告侵占被告門市部手機,經被告發現,原告於102年5月
  19. (六)因原告上開侵占等犯行之侵權行為,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
  20. (七)原告於103年12月15日所提之(一)…但於103年8月1
  21. (八)原告所提供翻拍之銷退貨明細表,據查該系統均有列印功
  22. (九)再者,原告於到職後所轉呈之人事資料卡內載明其父親:
  23. (十)綜觀上述,原告以偽造私文書來獲取被告錄取任機會與資
  24. (十一)並聲明:
  25. 三、法院之判斷:
  26. (一)原告主張於曾任職於被告開設之通訊行,而被告未給付
  27. (二)原告尚主張被告未給付103年1月份獎金、離職前簽立本票
  28.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月份獎金是否有理由?
  29.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已收受之本票八千元金額是否有理由
  30. (五)被告是否強迫原告購買手機嗣再將手機轉賣他人,且強制
  31.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3年1、2月份薪資,業經
  32.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33.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34.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35.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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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楊御正
被 告 金昌通訊行(合夥)
法定代理人 鍾耀賢
被 告 謝政仁即嘉峯電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昌通訊行應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捌拾伍元。

被告謝政仁即嘉峯電訊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佰肆拾伍元由被告金昌通訊行負擔;

其中新臺幣壹佰零伍元由被告謝政仁即嘉峯電訊行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金昌通訊行、及謝政仁即嘉峯電訊行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5日電話聯絡雇主領薪事宜,雇主表示隨時可以過去公司領取(台南市○○區○○路000號),原告於當日下午四點十分前往公司領薪資,負責人謝政仁代表鍾耀賢回覆說:故意讓你跑一趟,要領薪資去勞工局申訴,有公文我就支付給你。

(二)原告於是向台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亦日期103年2月26日而調解會議時間是103年3月14日星期五上午10時30分至12時地點勞工局永華市政府中心,請求調解事項請公司給付薪資及業務獎金總計捌萬陸仟壹佰貳拾貳元未給付於原告。

(三)獎金開立之證明單為貳萬元整,①103年一月份工作業績為新臺幣(下同)102960元,扣除責任業績45000元餘額為57960元,公司獎金制度為五五對分,亦獎金為28980元。

②一月份應領取底薪為26000元加獎金28980元共計54980元。

③二月份至二月十二日為上班期間之底薪為26000元除以28天=日薪928.5元乘以工作12天為=11142元,①②③項合計金額為捌萬陸仟壹佰貳拾貳元整,故被告未給付予勞工薪資及獎金總額。

而被告於調解當日攜帶一袋銀行零錢為3萬個1元硬幣至現場,經家人向調解主席抗議是羞辱員工,故調解不成立。

(四)另附件民事告訴本票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刑事告訴狀即可知曉雇主惡行惡狀為自己不法利益並侵占圖利、逼迫簽立本票、預謀陷害、恐嚇取財並不支付薪資行為,依法提出民事給付薪資之告訴,以維護勞工之權益。

(五)商業本票被雇主簽立一張8千元整未經原告同意已於102年11月20日強制扣除,另簽立本票5萬8千元共計8張已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案號103年度士簡字第43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提告中。

(六)102年七月份公司新進展示機,門市人員須研究展示機規格及上網速度被放入個人電信SIM卡測試該區上網速度,以便於即時了解商品銷售於客戶,被告謝政仁當時到門市處理發票機及相關儀器檢測,看到原告使用展示機於公司櫃檯桌面上,並於當晚通知原告到老闆辦公室,被告鍾耀賢詢問原告楊御正為何要使用公司展示機時,原告當時立即解釋:因要了解新進貨之商品規格及網路核心速度以便銷售於客戶,但雇主告知原告,沒賣出使用過的展示機要求強迫買下來,手機售價為七仟五佰元整於102年7月份薪資未經原告同意並強制扣除薪資,又於事後並未將原告被迫購買下之商品交付於原告,雇主又將強制扣除原告薪資所購買之手機並占為己有,又於103年6月19日於台南地方法院被告雇主在開庭時說明已把原應給予原告之商品,於當時變賣給他人並獲取三仟元整,此事是於103年6月19日開庭時,被告承認此事並謊稱是由原告所託才變賣商品並獲取三仟元整,原告在此聲明從不知道此事也並未委託過被告雇主其事,刑事目前正在審理中,請求被告返還新台幣七仟五佰元薪資。

(七)積欠薪資計算方式,第一項為捌萬陸千仟壹佰貳拾貳元加第二項被迫簽立本票扣除薪資一張八仟元加第三項強制被迫購買手機扣除薪資七仟五佰元總計為壹拾萬壹仟陸佰貳拾貳元整,請求法官審判被告給付,未給付予原告之薪資加上獎金及被迫當時購買展示機如上項計算之總額請求支付於原告。

(八)就被告抗辯事項,原告則主張:1.對於薪資102960元之明細單,原告全數皆保留,因歐睿POS雇主二人皆為歐睿POS系統的承租人,自然權限多於員工,且更多了公司成本設立金額及更改酬除變更的權限,原告所持有的明細單據內包含被雇主二人刪除前的原始資料,如今雇主二人竟向貴院聲稱,原告擅自修改及偽造等語,其為荒謬,若員工真有更改刪除的權限,其公司全庫存及成本以及相關重要資料包括出勤紀錄都能擅自修改,就不必被扣薪。

2.雇主二人向貴院提出原告人事資料卡且說明原告以父親為律師職稱騙取錄取資格一事,實為荒謬、濫訟,原告在此請問被告二人,全公司員工是否皆是父母親其中一方為律師乙職,且填寫父親職位為律師,是因被告二人詢問原告,父親哪裡高就,原告回答父親曾在律師代書事務所上班,對父親工作職務的事並不清楚,雇主告知原告就直接填寫律師,現在卻利用此事至檢察署申告偽造私文書罪,若公司真有因雙親的職業會影響錄取的規定,應向貴院提出證據並不是用謊言來掩蓋事實,更不是利用陳報片面說詞,再次的抹黑事實,此事應請被告雇主二人提出證明,全公司員工都可請來貴院指證說明,是否公司真有如此的規定,全員工是否真的雙親一定是律師才可以進公司就職,被告二人就是利益上共同體,雇主二人都可為雙方作出不實證詞來陷害原告,從原告與雇主二人在103年士簡字第435號判決書筆錄內容就可看出其詐欺騙取本票金額,如今卻又以不實內容試圖抹黑原告,請求法官明查全案。

3.雇主二人在103年12月27所遞狀內容第四項稱:原告因年少不懂事曾至少年法庭與少年看護所…等云云·其為汙辱原告聲譽,請求法官要求雇主二人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此事,先以父親職位一事作為濫訟,後又再次利用曾至少年法庭與少年看護所謊言抹黑原告,其雇主二人實為可惡,因在士林法庭的士簡字435號本票五萬八千元票款未詐取到,原告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而另提告訴要求原告賠償四十三萬的民事告訴。

又於民事薪資案以不實言詞及惡劣手段不給付薪資予原告,原告在此向法官證明其雇主二人本身就不是好老闆,以刑事手段壓詐恐嚇員工,領取薪資時卻被雇主二人用刑事手段威脅,若雇主二人所言的一切為真,為何於要欺騙公家機關最基本問題是否為原告雇主回答不是,雇主謝政仁在多庭稱不是原告雇主,但又於貴院證明與鍾耀賢先生為合夥人,其矛盾濫訟手法可證實心術不正,以惡意法律手段詐取員工才是為真,原告於第一次開民事薪資庭的全部證據法官可詳看,雇主二人若為好雇主,為何在勞工局薪資調解時要帶三萬個一元當場要給付予原告,又為何薪資不想給付員工要以刑事手法壓詐員工,更多的證據待庭上原告會交付於法官,免得雇主二人又再次捏造、說謊、浪費時間三方寶貴時間,請求法官證實原告所提出證據並作出公正判決,被告二人支付原告薪資,原告在此懇請法官查明事實真相,並還原告楊御正清白,並懲處被告雇主二人長期濫用司法手段所害的身心創傷。

(九)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1622元,其中包含未領取薪資86122元、被告圖利自己之本票8000元,與手機費用750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於告受僱於金昌電訊行,並未受僱於嘉峯電訊行,此由金昌電訊行辦理勞工投保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可以證明,且原告聲請台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亦以金昌電訊行為對造人,是原告對被告謝政仁即嘉峯電訊行所為請求,即無理由。

(二)原告薪資為33185元,有薪資表可憑,分述如下:1.103年1月份薪資23452元,①基本底薪:19047元②;

加班費:每天約1.5小時,乘以20天等於本月份加班30小時,原告時薪79.36元(19047÷30÷8),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規定計算,本月份加班費為3166元(30×79.36×1.33),被告之電腦資料顯示5953元;

③請假扣款833元;

④代扣勞保費338元;

⑤代扣健保費277元;

⑥總遲到分鐘數72分鐘扣100元。

以上,原告本月份薪資為:①19047元+②5953元-③833元-④338元-⑤277元-⑥100元=23452元,原告迄今未來領取。

2.103年2月份薪資9733元,①原告僅上班12天,基本寧底薪7619元(19047÷30×12);

②加班費:本月份加班9天,每天約1.5小時,乘以9天等於加班13.5小時,原告時薪79.36元,本月份加班費為1425元(13.5×79.36×1.33),被告之電腦資料顯示2381元;

③代扣勞保費135元;

④代扣健保費111元;

⑤總遲到分鐘數10分鐘扣21元。

以上,原告本月份薪資為:①7619元+②2381元-③135元-④111元-⑤21元=9733元,原告迄今未來領取。

(三)原告無獎金可領取:1.每月個人基本業績為45000元,須毛利超過為45000元時,才能就超過之金額抽取50%作為獎金,原告103年1月份之毛利為43412元、103年2月份之毛利為39060元,均未逾45,000元,故原告無基本業績之獎金可領取,此有原告銷退貨明細表可稽。

2.被告於103年10月26日推出「新增業績特別獎勵活動辦法」,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1月止,如每月每人業績純毛利達65000元以上,可以給予特別獎勵,當月達成者被告先開立證明單,惟在本活動期問(102年11月起至103年1月止計3個月)如其中有一月未達成者,即喪失受特別獎勵之資格,亦即須連續3個月每月均達成當月每人業績純毛利65000元以上,業經原告於被告網站閱讀並簽認,有102年11月新增業績特別獎勵活動辦法可稽,茲原告僅取得102年11月份證明單,並未取得102年12月份及103年1月份之證明單,自不符合上開須連續3個月每月均達成之條件,故原告不得請求「新增業績特別獎勵活動辦法」之獎金。

3.原告提出之證2「公司業績獎金總額102960元」,並非被告開立,被告否認其真正。

(四)原告在職期間,擅自利用其所取得客戶之身分證資料,偽稱民眾申購手機門號,向威寶電信公司套取優惠之利益.,遭威寶電信公司發現,要求原告提出客戶申請書之正本,有威寶公司電子信函可憑,因原告無法提出,始知該等客戶均為被冒用申請門號之被害人,威寶公司要求被告賠償,被告即對原告提出侵占、偽造文書之告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4823號侵占等案件偵查中,原告於事發復願意賠償並分期付款,乃簽立本票交付被告,原告請求返還票款8仟元,顯無理由。

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士簡字第43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被告已提起上訴。

(五)原告侵占被告門市部手機,經被告發現,原告於102年5月19日補結帳7500元,此有手機銷貨單附呈可稽,被告並未強迫原告購買手機,況且若有其事,原告何以會繼續任職?

(六)因原告上開侵占等犯行之侵權行為,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主張以該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抵銷之。

(七)原告於103年12月15日所提之(一)…但於103年8月15日下午12: 46: 32被雇主更改為39060…等云云,據查該日期與時間為列印時間而非更改時間,且據橘子速銷股份有限公司函一發文字第103年度橘子速銷字第0000000一1號函所檢附之光碟片乙紙,業經被告接獲貴院發文字號南院崑民庭103新勞簡6字第02715號通知,取回資料比對檢視橘子速銷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與貴院之證據保全之資料顯示為014年10月05日11:49,試問橘子速銷股份有限公司也為其被告原始資料擅自修改或偽造私文書。

(八)原告所提供翻拍之銷退貨明細表,據查該系統均有列印功能,為何原告不於當時將所有報表以紙張列印方式呈現而僅有單筆(用戶林蔚杉)之翻拍多頁照片,被告強烈懷疑原告所提供翻拍多頁照片之真偽,且被告甚至也懷疑原告所提之翻拍多頁照片為不實、變造、偽造,因原告所提翻拍多頁照片內容之銷貨細項中文銷貨品號、品名也與橘子速銷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與貴院之證據保全內有明顯出入,被告也強烈懷疑原告所提供之不實、變造、偽造翻拍多頁照片之真正動機為何、其動機令人可議與不恥。

原告所提之翻拍多頁照片所載明之銷貨日期(2014年01月15日)、時間(15: 37 )與橘子速銷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與貴院之證據保全之銷貨資料日期(2014年01月15日)、時間(15: 37 )均為吻合,再再顯示原告所提供之不實、變造、偽造翻拍多頁照片為原告百密一疏、遺漏變造偽造之最佳鐵証。

(九)再者,原告於到職後所轉呈之人事資料卡內載明其父親:楊志成(目前已更名為楊明城)職業:律師,經被告於近日於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並以楊志成(目前已更名為楊明城)檢核後該系統均為:找不到符合條件的律師,因被告所經營之行業須每日經手現金款項,故對於其受雇條件堪稱嚴謹,原告以其利用其父自填楊志成(目前已更名為楊明城)職業:律師,來矇騙被告錄取其任用責格,故被告己於近日將至台南檢察署按鈴申告其原告偽造私文書罪,且經原告於任職期間內告知同儕與被告,因年少不懂事曾至少年法庭與少年看護所…等云云。

(十)綜觀上述,原告以偽造私文書來獲取被告錄取任機會與資格復進入被告門市任職約一年時間,且於任職期間內總計三次有證據及原告所簽章之切結書並涉嫌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為被告所免職與被告至貴院提出多庭之刑事與民事告訴,可見其原告本質己惡將原先之事實部分顛倒是非、浪費公帑、製造假象…等,望其貴院及法官儘速就其證據面作出明確判決,為免浪費三方寶貴時間並立即還被告之清白。

(十一)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曾任職於被告開設之通訊行,而被告未給付103年1月及同年2月之兩個月薪資,並提出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工作業務績效獎金表等為證,被告金昌通訊行負責人於103年9月24日及104年2月9日皆當庭自承尚未給付原告薪資共33185元,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原告雖請求被告金昌通訊行、謝政仁即嘉峯電訊行給付薪資,然就被告謝政仁即嘉峯電訊行部分未能證明有積欠原告薪資,是原告請求被告金昌通訊行給付103年1、2月份薪資共33185元為有理由,當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則予駁回。

(二)原告尚主張被告未給付103年1月份獎金、離職前簽立本票九張其中乙紙原告已付款八千元取回本票之金額、及被告強迫原告購買手機嗣又將手機轉賣他人之遭扣薪資七千五百元等,皆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點在於: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月份獎金是否有理由?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已收受之本票八千元金額是否有理由?③被告是否強迫原告購買手機嗣再將手機轉賣他人,且強制扣取原告薪資七千五百元?本院論述如下: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月份獎金是否有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第2345號、20年上第2466號著有判例。

2.經查,原告主張103年1月份其毛利額高達102960元,扣除責任業績45000元,剩餘57960元,依被告規定業務員可與被告五五對分,是被告尚有103年1月份獎金54980元未給付。

原告雖提出翻拍自金昌電訊行之銷售登錄系統畫面,及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開立毛利額二萬元未清算之證明單等為證,然經本院向第三人橘子速銷股份有限公司調閱金昌電訊行使用之「歐睿通訊門市營業管理系統」103年1月份原告銷售紀錄,該紀錄顯示原告103年1月份業務員毛利僅25208元,非原告主張102960元,原告雖否認第三人橘子速銷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料之真正,及主張資料遭被告竄改等辯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揭舉證責任法則說明,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故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103年1月份獎金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已收受之本票八千元金額是否有理由?1.經查,依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士簡字第435號判決內容,被告答辯欄記載,被告謝政仁即嘉峯電訊行自承「借款時一次開出9張本票,每月20號還款,因原告有還款一次(8,000元)而將其中1張本票退還予原告」等語,而依該判決結果已確認被告謝政仁即嘉峯電訊行未能證明其所辯因借款予原告而收受本票九紙之票據原因關係,確認該訴之八張本票之債權均不存在,該訴業因被告謝政仁即嘉峯電訊行撤回上訴於103年11月12日確定,此有原告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士簡字第435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翻拍照片、及本院查詢判決結果可資佐證。

2.次查,依104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原告稱:士林地院被告有承認開本票以扣除薪資8000元。



到庭被告稱:我們有扣除,但已經要還給原告了」。

故被告亦自承有扣除原告主張之面額八千元本票款項,並表示願意將款項返還原告。

3.從而,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士簡字第435號判決內容,及被告於104年2月9日庭上自承內容等情可確認,原告聲明所簽發之九張本票其中一張面額八千元本票已遭被告強制扣薪完畢,而該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被告謝政仁即嘉峯電訊行無由對原告行使該本票債權,是原告聲明被告謝政仁即嘉峯電訊行應返還因被告行使本票債權遭扣除之薪資八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對被告金昌通訊行主張返還本票八千元部分)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五)被告是否強迫原告購買手機嗣再將手機轉賣他人,且強制扣取原告薪資七千五百元?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原告起訴主張權利應先就所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就起訴事實未能盡舉證之責,縱然被告就所抗辯事實不能舉證,亦當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2.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展示手機遭原告使用強迫原告買下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核原告就自己起訴主張之權利、事實未盡舉證之責,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說明,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遭被告強迫購買,嗣又遭被告轉賣之手機,所扣除之薪資七千五百元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3年1、2月份薪資,業經被告金昌通訊行自承尚有薪資33185元未給付,另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士簡字第435號判決結果與被告謝政仁即嘉峯電訊行當庭陳述,被告謝政仁即嘉峯電訊行應返還原告因無權行使票據權利而強制扣除之原告薪資八千元,故本院依法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原告其餘請求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與被告應負擔金額比例與利害關係等,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110元,應由被告金昌通訊行負擔345元;

被告謝政仁即嘉峯電訊行負擔105元,餘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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