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3,新簡,128,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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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12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徐仲明
朱翔徽
被 告 陳彧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0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貸款,核准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雙方約定按月攤還本息,期間按年息百分之8.9計算之利息。

又前揭貸款事宜安泰銀行與原告訂定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契約,倘借款人違約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代負理賠之責,合先敘明。

㈡被告本應按月償還借款予安泰銀行,惟被告自93年12月7日後未再繳款,截至94年7月14日止尚積欠債權金額132677元(其中本金126566元、利息5555元、違約金566元)未為清償。

安泰銀行以被告逾期繳款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本金與逾期天數之遲延利息、違約金,並原告已依上開信用保險契約規定,代為賠付安泰銀行所受損失132677元(其中本金126566元、利息5555元及違約金566元),後安泰銀行將本案貸款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移轉與原告。

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因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逾期未還,致安泰銀行有原告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是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並取得代位求償同意書後,自得代位行使安泰銀行對被告清償前揭積欠款項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本案債權賠付日翌日起即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9計算之利息,洵法有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身分證、交易明細資料查詢、消費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8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45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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