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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161號
原 告 陳順明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孫順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及第三人謝平興、鄭朝興、陳宜鈺(即陳玉霞)、朱崑銘(已歿)、張鄭恨(已歿)就坐落台南市新市區道○段000地號(後分割為729地號、729之7地號、729之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89年3月30日共同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下稱台南分處)簽訂89國耕租字第0131號耕地租賃契約,作為耕作使用,各承租人並依分管約定於系爭土地特定位置種植農作物,嗣台南分處於92年1月21日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各承租人,謂因開發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需要,系爭土地業奉行政院91年12月27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有償撥用予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自奉准撥用之日起終止租賃關係,以上有89國耕租字第0131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台南分處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二)系爭土地撥用予南科管理局前,中國生產力中心曾受新市區公所委託對系爭土地進行查估,事後中國生產力中心並作成「南科二期基地用地徵收(公有地)農林作物查估清冊」,新市區公所遂依中國生產力中心所作成該查估清冊發放地上物補償費,由被告代原告及第三人謝平興、鄭朝興、陳宜鈺(即陳玉霞)、朱崑銘、張鄭恨等承租人領取,以上有「南科二期基地用地徵收(公有地)農林作物查估清冊」可稽。
(三)依中國生產力中心所作查估清冊,系爭土地上農作物估價計達新台幣(下同)333,197元,其中菱角部分係原告於分管土地上所種植,該部分估價245,300元應歸原告所有,被告代為領取後迄今未向原告支付,顯係獲取不當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實得請求被告返還245,300元及利息。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5,3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有耕地租賃契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函文、南科二期基地用地徵收(公有地)農林作物查估清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6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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