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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3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黃家妤
被 告 陳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玖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612元,及其中137932元自民國9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10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聲明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3年9月20日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貸款額度最高以20萬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續約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應於最終繳款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依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未按期攤還本金時,按應攤還本金金額照約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應清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於95年6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寶華銀行簽立契約,以139461元成立協商,分80期繳納,利率3.88%,每月10日履行繳款義務。
詎被告自95年7月1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無擔保債務還款協議書第3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約定暨依借款約定事項第8條及第11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訴之聲明之借款本息。
案經寶華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還款置之不理。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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