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3,新簡,336,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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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336號
原 告 陳怡螢
被 告 吳亞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24日上午6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科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環西路一段,適時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西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闖紅燈並未讓綠燈變轉黃燈路段之車輛淨空,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原告滑行之車輛(原告機車因被告闖紅燈等事由驚嚇反應緊急煞車不穩而滑行),此事實在車鑑會時委員有問被告妳機車啟動前有無其他車輛先行行駛,被告答:還沒,我是第一台,委員又問被告是否有看到原告機車,被告答:沒有;

因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撞上原告機車一起滑行,被告知悉己為肇因,見原告受傷無法動彈,遂在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前,貿然移動兩輛事故機車,破壞現場完整性。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顴骨上頷骨粉碎性骨折、左眼眶骨骨折、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右膝及雙足背擦傷等傷害,當日經救護車緊急送往臺南奇美醫院急診救治後,103年11月28日下午3時許又急診於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手術治療,同年12月4日出院。

醫囑記載須在家休養3個月、不宜劇烈運動、不宜負重、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

被告迄今未賠償原告且無意和解,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之損害:⒈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150元。

⒉後續醫療雜費用:合計1000元。

⒊強制險醫療費用不給付項目:義齒24100元。

⒋原告薪資:每月33000元,休養4個月無法工作共計損失132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不便,精神上更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20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5250元,及自10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本件車禍因無法鑑定肇事原因,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二度為不起訴處分(103年度偵續字第118號),原告稱其係因被告撞擊右後方而倒地受傷,然被告駕駛之機車車頭並無受損,如何撞擊原告,且觀各種佐證及車損情況皆可證原告所述並非事實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明。

經查,就本件事故發生之事實,雖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估價單、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影本為證,惟被告否認有肇事責任,是原告應就被告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本件車禍雖經原告對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為由提出告訴,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續字第118號認無從判別何人闖越紅燈,難認被告涉有過失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此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曾聲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是否涉有過失部分,亦據該會以「二、依函送肇事筆錄、現場圖、照片資料,經本會102年8月21日第33次鑑定會議,委員研析結果認為,肇事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肇事岔路口,二車不同方向行駛,號誌運作正常,應有一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

三、認定何人闖越紅燈,號誌運作相關事證尚待釐清,無法遽予鑑定。」

函覆在卷,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有何具體之不法過失情狀。

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責任,是其逕認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乏依據。

㈢至原告提出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研判可能原因為兩造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乙節,然該肇事路口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肇事岔路口,二車不同方向行駛,號誌運作正常,應有一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並非兩造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態為肇事原因,且上揭分析研判意見之依據為何,亦未見詳述,故難遽此即認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態致肇事故之情。

四、從而,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5250元及自10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39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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