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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34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弘彬
被 告 吳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零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申請變更名稱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財政部民國(下同)90年8月14日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合先敘明。
(二)綠被告於90年3月27日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整,借款期間為90年3月27日至民國95 年3月27日,利息按年利率11.88%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閉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
(三)被告吳志誠於90年4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20萬元,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其結帳日為每月25日,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10日前向原告清償,清償方法則得繳交每月帳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
但其未清償款項部分,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若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未繳足應繳帳款之最低應繳金額時,得依其未清償金額暨依約定條款所定自逾期開始,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查被告吳志誠於92年6月13日最後繳款5,826元後,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
因被告吳志誠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本行已於92年9月1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茲被告吳志誠至93年6月26日止結帳共計238,062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台幣189,641元為自90年4月16日起至93年6月25日止之消費款,40,371元為循環利息,8,050元為違約金。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聲請人255,097元整,及自9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
並自92年6月27日起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238,062元整及其中189,641元本金部份自9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599號支付命令、財政部函文、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客戶帳務資料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電腦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5,4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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